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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哈尔滨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李立华|时间:2020年06月27日|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哈尔滨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民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44岁, 委托代理人A,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60岁, 委托代理人A,男,62岁, 原审第三人哈尔滨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哈尔滨XX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A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C的委托代理人D、原审第三人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地产)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4日,被告A与第三人胜腾地产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但胜腾地产没有按照拆迁协议履行自已的义务,故A诉至法院,并请求对胜腾地产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依据A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依法对胜腾地产开发的XX进行了查封,并于2011年4月26日正式受理此案,2011年10月21日,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作出(2011)密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判决胜腾地产给付A60万元,2011年12月16日A申请执行,2012年2月14日对查封房屋进行公告拍卖,A对此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于2010年5月3日购买了该查封房屋,2012年4月18日,执行局驳回了A的异议,2013年1月4日,A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1号楼1单元601室归其所有,同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审理中,A称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房款,并提交与胜腾地产于2010年4月2日签订的购买商品房协议书,胜腾地产为其出具的2010年4月2日购房收据及2011年3月10日补交房款收据各一张,2011年3月10日供热费收据一张,2011年9月5日密山市XX出具的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一张,2012年3月5日胜腾地产为其出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其是房屋的买受人,胜腾地产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A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称2010年胜腾地产的房屋还不允许买卖,胜腾地产为A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是私自写的,而正规的发票是法院扣押后开具的,A提供(2011)密立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法院就已将该房屋查封,A及胜腾地产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另A,哈尔滨XX提供的仅有的两个收房款账户开户银行,均无2010年4月2日的汇入款项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A称其于2010年4月2日购买了第三人胜腾地产开发的密山市密山XX商品房,并且系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房款,但经调查,胜腾地产提供的仅有的两个收房款账户开户银行并无2010年4月2日的汇入款项记录,A虽提交了购房协议及购房发票等证据,但所提交的证据均系A申请执行的胜腾地产出具的,无法充分证明其购买胜腾地产开发的密山市密山XX商品房的真实性,故对A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依交付占有至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未办理产权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依《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人民法院不得扣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上诉人购买开发商楼房时,该楼房并没有设定他项权利,上诉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过错,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装修入住至今,人民法院应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 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A在一审法院查封房屋前是否已向胜腾地产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争议房屋,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2013)密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旨在证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证据2、证人A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上诉人以现金形式交付全部购房款,经质证,因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自述互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原审第三人胜腾地产为其出具的购房收据,但其在陈述交付购房款方式时一、二审庭审中自述互相矛盾,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与其一审庭审时自述互相矛盾,为其出具购房收据的胜腾地产系本案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争议房屋裁定查封前即已向胜腾地产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故原审以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购买胜腾地产开发的密山市密山XX商品房的真实性,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1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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