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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立华|时间:2020年06月27日|1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鸡冠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律师,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5日19时许,被害人A(男,23岁)在家看见女朋友A的QQ号有名陌生男子与其说话,打电话问A把号码给谁了,A告诉BQQ号给其女朋友C的男朋友徐某某了,A约被告人徐某某在鸡西市XX门前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被告人A持水果刀将被害人B胸部左侧攮伤,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A“胸背部刀伤,左侧血气胸,左肺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 经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9日在黑龙江省XX“某某网吧”内将被告人A抓获,案发后,被害人A与被告人B的委托代理人C(系被告人母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B赔偿被害人A人民币3.5万元,A对B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A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A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陈某某、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市医集团鸡西市XX医院原始病历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办案说明、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A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居住社区司法机关出具了适合社区矫正证明,故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A,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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