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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C、XX公司、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李立华|时间:2020年06月27日|1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与被告B、C、XX公司、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黑龙XX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382民初2249号
原告:A,1993年11月18日生,男,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黑龙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9年9月16日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A,男,1979年3月17日生,住所地密山市,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负责人:A,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职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职务,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负责人:A,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鸡西XX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XX公司、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D、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E、F、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B给付赔偿款30000元,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A赔偿款32470元,要求平安XX公司给付车上人员赔偿款20000元;2、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20时20分,A驾驶黑MXX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知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公里+200米处,与由东向西A驾驶的黑GWXXXX号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驶人A、B及乘车人C、D受伤,A在密山市XX医院住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2726.29元,A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A辩称,同意原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同意原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A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A的医疗费计算过高,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20时20分,被告A驾驶黑MXXXX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知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公里+200米处,与由东向西被告A驾驶的黑GWXXXX号现代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驾驶人A、B及乘车人原告C、D受伤,A在密山市XX医院住院,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76617.75元,误工费24440.4元,护理费1765.14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7000元,康复费1010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2726.29元,A在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A在平安XX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A与被告B、C、XX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按照投保人A的责任范围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A与其他被告达成的协议,没有损害平安XX公司的利益,A要求平安XX公司赔偿20000元,是在A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也在平安XX公司保险的限额内,应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认为A的医疗费用计算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经济损失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在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A32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三、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在原告A责任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B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XX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荆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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