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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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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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辩护意见书

发布者:王振勇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1日|分类:刑事辩护 |1220人看过


        辩

 

某某公安局某某区分局:

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隋某某之妻子的委托,指派王振勇律师担任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犯罪嫌疑人隋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会见了隋某某,详细了解了相关案情,认为本案只是一起普通民事纠纷案件,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一、基本案情。大约于X年,司某某、云某某、隋某某等人准备合伙搞一个集卡堆场,对外经营出租。他们看中了位于XX街道X村有一个停业的石场,司某某的舅舅是这个石场的负责人,云某某、司某某等人与当地村部门签订了场地租用协议,后开始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场地改造等,先期投入共需要X万元,当时云某某因为缺少资金,于是由隋某某出面以自己的名义向别人借款累计连同本息约X万元给云某某使用,后因云某某不能归还,这些借款本息全部由隋某某承担,云某某于是该堆场所占股权其中的X%转给隋某某,用于抵消所欠X万元债务。

XX月,司某某、云某某、隋某某等人为今后经营需要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某某有限公司,隋某某占其中X%的股权,司某某占X%,云某某占X%,柯某某占X%。注册资金为X万元,但各股东注册时实际投资远远超出注册资金,股权实际价值也远远大于各自的注册资金投入。

汤某某、令某某二人与隋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手头有闲置资金。隋某某之前就因为替赵某某提供担保和代借,分期多次向别人借款,其中包括唐、林二人。后期因赵某某无法归还,这些债务只能由隋某某承担,隋某某因此负债累累(为此隋某某还要求赵某某还出具了一份X万元的借条给隋某某,借款人处空白,也没有注明日期,隋某某当时考虑自己这些借款都是为赵某某所借,如果有债务还不上了,可以直接填上其他债权人的名字,这样也会减轻自己的债务负担)。

隋某某为赵某某曾向汤、令二人多次借款,借款月息X分或X分,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累计一定金额后转入本金,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至2011年底,隋某某欠下汤某某巨额债务,欠令某某债务相对较少。

2011年约11月份,汤某某、令某某知道隋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村堆场)占有10%的股权,而且前期堆场投入也很大,股权价值不菲,不会低于X万元。于是汤某某、令某某与隋某某经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隋某某将其中X%的股权转让给汤某某、令某某,作价X万元,转让款支付X万元,另X万元用隋某某先前欠汤某某的款项冲抵(冲抵X万元之后,隋某某当时尚欠汤某某借款本息近X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股权转让登记事项。隋某某收到X万元后,用于归还自己所欠债务的本息。

因为当时XX还在施工,没有对外出租经营,所以也没有收益分红,所以汤某某令某某二人也没有提出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X%的股权仍然登记在隋某某的名下。

转让X%股权之后,汤某某、令某某还介绍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借给隋某某X万元,月利息X分,后来还不起利息,隋某某的一辆X车被用于抵消了利息,令某某代为支付给李某某利息X元利息,隋某某以自己的一块价值X万元的帝舵牌手表抵给了令某某。

2012年,由于隋某某有一笔浦发银行贷款3年期的65万元的借款到期,必须要归还。因一时筹不到钱,隋某某就找司某某想办法,司某某向别人借高利贷帮隋某某还掉了,连同本息隋某某计欠司某某X万元。司某某一直催讨,再加上堆场还要增资,隋某某按X%的股权比例要再拿出X万元,由于隋某某确实无法再筹措款项,此时云某某提出要么把隋某某X%的股权收购回去。隋某某此时已别无他法,只好同意。

收购隋某某X%股权,云某某本人也没有出面,其是委托司某某出面办理的。大约在2013年春节前几天,在北仑石浦豪生大酒店的宾馆里,隋某某X%的股权作价X万元,司某某给了隋某某X万元,另外X万元抵消了司某某借给隋某某的借款(至于这X万元,司某某、云某某如何处理他们之前已经另行商定)。隋某某拿到这X万元之后,云某某提出说年底没钱发工资,隋某某又将其中X万元借给了云某某,剩余X万元除支付了汤某某令某某原先借款的利息各X万元外,其余的钱都归还了其他债务的利息了。

由于隋某某在公司里面的股权没有了,汤某某令某某二人自然也目的落空,隋某某也无法还钱,以至于产生纠纷。2018年唐、林二人曾到XX法庭起诉过,后撤诉。

二、法律分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交付财产。辩护人认为,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所列情形,隋某某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1、隋某某出让的X%的股权是真实存在的,不是虚假的。转让时,隋某某的X公司的股东的身份是真实的,实际出资也是真实的(以云某某欠隋某某的债务冲抵出资)。关于这一点可以到工商部门查询该单位工商登记内部档案,以及证人司某某、云某某等人可以证实。

2、隋某某所占公司X%的股权当时价值只会低估不会高估。X公司虽然注册资本只有X万元,但至公司注册登记时股东的实际投入远超注册资本。至唐、林受让隋某某X%的股权时,各股东已经陆续投资X万元,X%的股权价值X万元,而且之后还有陆续投资,公司前景很好。

3、隋某某在转让其X%的股权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体现了交易的等价有偿性,合法有效,至于没有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是合同事后的履行问题,与合同的效力无关,不存在违法性问题,更不存在合同诈骗。最后造成唐、林与隋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原因是该X%股权之后又被云某某购回,这有当时隋某某所处的困境原因,相对于唐、林二人,也只涉及到转让协议事后履行的诚信问题,只是一个违约问题,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4、股权转让款X万元,其中X万元是用隋某某先前欠汤某某的债务冲抵的,实际只拿到X万元,该X万元也被隋某某用于归还债务。没有藏匿或挥霍。

综上所述,公安部多年前就先后下达了《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是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唐、林二人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所谓以合同诈骗被害人的身份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本不应受理。辩护人建议贵局采纳辩护人意见,撤销案件,恢复隋某某自由之身,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辩护人:王振勇

二〇一九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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