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朱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今天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发表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就本案证据量来看,确实很多,指控朱某某一起犯罪收集了如此多的证据,但大部分证据都是证据量的堆积,对于指控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没有多少实质意义。本案支撑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罪的核心证据是:朱某某本人的供述、胡某的证言和袁某某的证言。从朱某某的供述和胡某的证言来看,都指向袁某某带胡某到朱某某的住处,由袁某某安排胡某向朱某某学习传号手的操作方法,可见袁某某的证言至关重要,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袁某某证言否认了其安排和带胡某到朱某某的住所向朱某某学习传号的方法。由此可见,在指控朱某某犯罪的关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二、朱某某供述与胡某的证言之间以及胡某的前后证言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第一,是作案时间,胡某证言是说在2013年7月,几次供述都相互一致,而朱某某供述称是6月左右,前后供述也一致,出现如此比较大的时间出入,是什么原因?
第二、关于QQ号的问题,朱某某两次供述称,“叫他(胡某)用自己的QQ号,加一些全国各地的酒托群。”而胡某在公安机关先后做了几次供述又不一样,胡某在2014年3月14日第一次讯问笔录里(第4页)交代的很清楚,是说“老袁(指袁某某)就给了我一个QQ号,网名叫“坚定大师”,1328264017号码,密码huquan1013,里面已经有一个“流水王中王”、“聚宝盆”这样的已经加好了键盘手的QQ群,这个坚定大师的QQ里也加好了QQ备注名是“冉冉”、“程程”这样的酒托女,这些都是“老袁”给我的时候已经有的。”而在公安机关2015年9月8日所做的讯问笔录第3页又称,阿楠(指朱某某)就是把传号手QQ给我使用,我(指胡某)改成“你跳我也跳”,他密码也告诉我。”QQ号到底是谁交付给胡某的,还是胡某自己就有的,涉及到本案传授犯罪方法的关键事实,如果是袁某某将QQ号给胡某使用的时候,就已经建立了键盘手、酒托群,培养了“冉冉”、“程程”这样的酒托女,胡某在朱某某所谓传授之前就已经知道了这些犯罪方法,那么朱某某还会传授胡某什么犯罪方法呢?如果这QQ号是胡某自己的,朱某某向胡某传授所谓犯罪方法时,胡某自己已经建立了键盘手、酒托群,培养了“冉冉”、“程程”这样的酒托女,完全知道这些犯罪方法,朱某某还向胡某传授什么呢?其中这些矛盾之处,应作何解释?
第三、关于传授犯罪方法的地点问题。朱某某在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第5页)称:“当时是老袁”陪胡某过来我地方,说他要在自己酒吧做这个酒托了,让我叫胡某怎么操作传号手,我就教了胡某在怎么操作电脑等等,胡某学了两三天就学会了。”这里的意思比较明显,就是说在朱某某在其住所传授胡某传号的方法,但紧接着在后面公安机关又问:“你是在哪里教授胡某键盘手(笔误:指传号手)的方法的?他说记不清是在胡某的房子还是在自己的房子里教他了。”同一份笔录同一页中出现如此奇怪的现象,让人匪夷所思,前面说在自己住处教的,教了2、3天,紧接着又讲记不清是在胡某的房子还是在自己的房子,讯问时,离作案时间并不长,朱某某作为一个年轻人,不可能如此健忘?为何如此矛盾之处?
三、在指控朱某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的关键证据出现矛盾的时候,是否还有其他的证据来予以补强或予以排除这些矛盾之处呢?公诉机关提供了其他的几名证人欧阳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但这些证人均不是所谓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的传授犯罪方法时在场的亲历者,只是一些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比如欧阳某某的证言(在2015年9月9日所做的笔录第2页):“我想应该是回去前阿楠教胡某后,胡某才接手的。阿楠也和我说起过胡某在他那里学传号手的事情。”谭某某的证言:公安问胡某的传号手是谁叫他的?答:这个我知道,我当时和胡某住在江北公寓内,胡某有时晚上出去,我问他去干嘛,他说袁某某让他跟着阿楠学几天传号手,因为阿楠要回去了。袁某某让他接替阿楠给酒托女传号”,胡某某的证言:“胡某当时13年7月份从江苏过来找我,袁某某看他没有工作,就让他跟着阿楠学做传号手,当时是袁某某带他去江北万达公寓“阿楠”住的地方让阿楠教胡某的。”从欧阳某某、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可知,所谓朱某某向胡某教传号的方法,欧阳某某、谭某某、胡某某均不在场,欧阳某某完全是猜测,连听也未听说过,谭某某也只是听胡某说过朱某某传授胡某传号手的事情。胡某某在公安的说法,仅说是袁某某安排并带胡某到朱某某的住处向朱某某学习传号手的方法,很笼统,公安也没有详细询问如何传授、传授的内容以及他本人如何得知、当时是否在场等,从其他证据来看,果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胡某某是肯定不在场的。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5条之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由此可见,欧阳某某、谭某某、胡某某证言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证据的分析,公诉机关指控指控朱某某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证据体系是很弱的,属于1对1证据架构,即胡某的证言与朱某某在公安机关两份书面供述也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从今天庭审的情况来看,朱某某对于他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予以翻供,加之这些证据之间的相互矛盾不能合理排除,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朱某某的犯罪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王振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