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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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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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发布者:王振勇律师|时间:2016年06月21日|分类:刑事辩护 |4062人看过


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受张某某父母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参加庭审,现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范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值得商榷,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应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一个结果。主要理由如下:

1、张某某缺乏故意杀人的思想基础。准确把握张某某的主观故意,是认定此罪与彼罪的前提。张某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任何仇恨,为争座位而发生的纠纷只是日常的小纠纷,完全没理由要杀死被害人。一般情况下,动辄就要置人于死地的情况很少,杀人的可能性不大。如是那种素来积怨很深,见了面争斗起来非致对方于死地为快的情况,杀人的可能性就大。显然,该案不符合后种情况。

2、张某某事前没有预谋策划,没有特意设定作案时间和地点,而是随机而动;虽然张某某手上有刀,但并不是为本次犯罪行为而专门预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故意杀人绝大多数情况属于预谋杀人,被告人要准备工具,选择地点、时间、确定作案目标等等,一般都是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最佳的作案时间和地点等;而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上述这方面的准备。该案案情符合后者的特点。

3、张某某实施犯罪之后还若无其事的独自骑车回家了,连现场自己的父母也毫不顾及。可见对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张某某当时是否清楚,无法确定,也不能确定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即是张某某积极追求的。

4、从张某某犯罪的地点来看,本案并不具备故意杀人的客观环境。被告人选择在饭店内行凶,当时还有其他人在场,在如此场合公开杀人,对于一个毫无劣迹的人简直是不可思议的事,也是难以令人置信的。对于在这种环境下行凶,身份是否会暴露,是否会遭到他人阻止而不能达成其愿,张某某事先根本没有任何心理防范。

5、从张某某的一贯表现看,评价是表现较好,不与人交恶,不是那类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的人员。从这一方面也可判断,张某某产生杀人企图的可能性较小。

二、张某某2012年开始一直处于精神不正常的状态,作案前3、4个月至作案时的一段时间内有明显的幻听、幻想等症状,且行为异常。作案前几天症状更加明显,正处于发病期。

1、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有精神病专科医院明确的诊断。除2012年7月份和2013年7月11日,张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杭州市青春医院、第七人民医院就诊,期间短暂的服药之外,再也没有得到规范、有效的治疗,病情不稳定,经常发作。

张某某有吸食冰毒史2-3年,2012年戒除。戒除后陈发性捶桌子,在床上翻滚,突然下跪,失眠,有时正常。2012年7月份,妻子曾陪同张某某到杭州市青春医院门诊就诊(病历已遗失), 2013年7月11日病情加重,妻子王蓉再次陪同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被诊断为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见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各1份)。

2张某某从2012年开始的种种异常表现,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也做了相应的调查,这些内容在鉴定意见书内都有详细的载明,辩护人也不再重复。

3、张某某在案发前几天即有明显的幻听等精神异常的状况则是有明确的证据证实的。证人陶某某是事发现场的排挡业主,2014年11月19日事发当天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以前也在他经营的排挡里吃过东西,“前天晚上(注:应指11月17日晚上),他吃东西的时候突然对我说:‘你为什么叫我滚?’我说,‘我根本就没有说啊!’他讲‘那还差不多’,我当时的感觉就是这个人是在没事找事。”(见证据卷第49页陶某某证言)。陶某某与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在作证时也不可能知道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该证言也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取得的,真实性当无疑义。

4、张某某经常随身带有刀具在村中游荡。案发当天早晨,张某某出门后购买刀具,并将刀具别在腰间的行为,反映了其内心应当幻想有某种迫切的危险存在。第一,从张某某案发后交代,其购买刀是为了家里切肉之用,明显不符合常理。张某某家中经营快餐店,不可能没有刀切肉,交代的买刀切肉的动机与常理不符。第二,从购买的刀具形状来看,这把刀是一把尖刀,也不是切肉的刀。果如张某某所言,买刀是为了回家切肉,也无必要将到别在腰间,他完全可以将刀具和韭菜一起放在电瓶车的后备箱内。公安问其为什么将刀别在腰间,张某某回答是“就是为了图方便”(见证据卷第27页,张某某供述)。到底是为了回家切肉方便,还是应对某种幻想的危险方便?让人匪夷所思。第三,据鉴定意见书所引述的证人证言,张某某案发前经常身上有带各种不同的刀具,不可能是为了切肉。

5、张某某案发后的表现异常。张某某刺死被害人之后,拿着刀骑车至北苑小区后面的拆迁的路上,就把电瓶车丢在路旁,然后到北苑小区附近走了一下,还到边上的河滩上走了一下抽了一根烟。公安问其为什么把电瓶车和刀放到北苑小区后面的拆迁的路上?张某某当时的回答是“我当时知道出大事情了,我就把电瓶车停到那里,把刀也放到电瓶车的后背箱里,然后走路去散心了,散完心就回家了。回家后换好衣服,擦洗鞋上的血迹后,躺在床上(见证据卷第18页张某某供述)。如此重大的案件,事发后张某某第一时间想到的不是惧怕逃跑,而是去散心后再回家,凡此种种,让人匪夷所思

所以说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的症状是明确的,这种情况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有明确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张某某患有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作案时残留人格改变对于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辩护人对于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首先,辩护人对于张某某多年前曾吸食毒品的情节也不予否认,但是张某某吸食毒品是2012年之前的事,2012年之后再也没有吸食过毒品,期间有无其他因素导致张某某患上精神疾病,或者说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是吸食毒品这个单一因素引起的和其他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鉴定意见书在没有更深入的调查的前提之下就作出张某某系患有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这一确定的意见,显然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张某某吸食毒品到底是自愿吸食毒品还是非自愿吸食毒品的情况,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证据证实张某某是自愿吸食毒品,但鉴定意见书即认定张某某系主动吸食毒品所残留人格改变症状,对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显然证据不足。

   第三,被告人在作案前对待毒品的态度和所采取的行为对本案量刑存在重大影响。从鉴定意见看,张某某即便完全是由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辩护人需要强调的是张某某2年之前就已经戒毒,作案之前没有吸食毒品,其在作案时即是一个精神病人,从鉴定意见用语“残留”二字也可反映这一事实。案件的发生与张某某吸食毒品的行为本身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而是与戒毒后残留的人格改变即精神障碍直接的关联性,这一点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吸毒者吸食毒品后,随即毒性发作出现幻想、幻听等症状而发生恶性件存在明显的区别。后者是吸毒的目的是追求毒品的兴奋或致幻效果,故在吸毒后产生相应生理反应导致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行为人对此状况处于一个放任或希望的故意,这些人犯罪应当讲与其吸食毒品行为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性。而张某某完全不是这样。

第四,张某某应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辩护人认为,凡是符合中国精神疾病诊断标准的,均是我国刑法第18条中所指的精神病人。由于刑法并未对吸毒者的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特别规定,即便张某某所谓的精神障碍是吸毒后所致,吸毒所致的精神障碍者也应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鉴定机构不能以张某某因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对张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予评定,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定张某某残留的人格改变致其对作案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从这些内容来看,张某某应当被认定为作案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四、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或者说被害人的言行和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证人陶某某、柯某证言,双方因为坐板凳发生争执后,柯某和被害人均拒绝让座(见证据卷353-4行柯某证言),张某某拔出腰间的刀具,指着柯某和被害人进行威胁,此时张志祥还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被害人随即在排挡里找东西,准备和张某某对干一下,边上其他吃东西的人叫被害人走(见证据卷50页倒数1-3行陶某某证言),被害人往外跑的时候对张某某讲了一句“你等着,我拿东西去!”(见证据卷第3510-11行柯某证言),张某某随即追至小班长饭店实施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过错与张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如果没有被害人跑出排挡时说过“你等着,我拿东西去”, 张某某可能就不会随后追赶,也不会发生随后的犯罪行为。

   五、张某某系激情犯罪。张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没有原先互不相识,没有任何利益纠葛和冲突。张某某系在被害人言行刺激之下一时冲动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量刑。

六、张某某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实施犯罪行为后,独自回到家中。公侦查人员赶到案发现场时,并未确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系在现场的张某某的母亲告知侦查人员,随后带领侦查人员到家中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张某某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七、张某某认罪态度很好。这不仅表现在犯罪后公安侦查阶段,在以后的历次供述中都能证明这一点,今天的庭审的认罪态度也非常好。

、张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

综上,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来看,本案如定性故意伤害罪,将致人死亡作为犯罪的严重后果予以量刑时考虑,可能更符合张某某犯罪时的主观心态,定性可能更准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某系主动自愿吸食毒品的情况下,也没有排除可能还有其他因素导致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即认定张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系活性物质所致,证据不足。同时,鉴定机构应当对张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张某某作案是应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本案在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及张某某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对张某某客观公正的量刑。

                                        辩护人:王振勇

二〇一月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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