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军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知识产权房产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刘XX与惠州XX公司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明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与被告贵州XX公司、被告惠州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XX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贵州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203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XX公司(以下简称惠州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连带退还购物款38000元;2、判令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连带赔偿3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刘XX为赠亲友礼品,花费38000元从贵州XX公司开设的淘宝店(店铺名称:品牌养生保健商城)购买了一批沉香茶,惠州XX公司为刘XX开具了销售发票,并出具送货单一份。涉案沉香茶物流至北京市西城区后由刘XX接收。收到货后,刘XXXX过淘宝网向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支付了货款。朋友收到礼盒后在食用过程中出现头晕的现象,发现涉案沉香茶外包装盒上和内包装袋上标示的保质期、生产厂家信息不一致,进而发现了涉案沉香茶存在以下问题:
一、涉案沉香茶为无证生产的食品。
涉案沉香茶标签标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50XXXX0891,根据生产许可证编号规则,中间4位1401为产品类别编号,经查询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实施1401产品类别编号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茶叶产品包括所有以茶树鲜叶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绿茶、红茶、乌龙茶、黄茶、白茶、黑茶及经过再加工制成的花茶、袋泡茶、紧压茶共9类产品,包括边销茶。果味茶、保健茶以及各种代用茶不在发证范围。然而茶树属于山茶科植物,沉香树属于XXX,沉香树不是茶树,因此用1401产品类别编号的生产许可证不能生产沉香茶。如果生产沉香茶,应持有1402产品类别编号的生产许可证,故涉案茶叶应认定为无证生产的产品。无证生产涉案沉香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之规定。
二、涉案沉香茶使用了未XX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评估的原料沉香。
沉香叶又名白木香叶。2014年11月,国家卫生计生委就白木香叶(沉香叶)、小牛葡萄球菌、肉葡萄球菌、木糖葡萄球菌、美藤果蛋白是否可以作为新食品原料问题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16年4月22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审评机构组织专家对小牛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vitulinus)、木糖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xylosus)、肉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carnosus)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审查XX过,列入《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而白木香叶(沉香叶)一直未XX过安全性评估,因此,沉香叶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部分人群食用沉香茶后出现头晕等症状,也许是沉香叶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的佐证。使用未XX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评估的沉香叶生产经营涉案沉香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
三、涉案沉香茶标示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标准。
涉案沉香茶标示的执行标准为地理标志产品安溪铁观音的执行标准GB/T19598-2006,从前述可以得知,涉案沉香茶根本不是茶叶,更不是铁观音,存在冒用地理标志产品的情况。使用虚假标注执行标准生产经营沉香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
四、涉案沉香茶违法标示了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涉案沉香茶标示了“茶汤金黄色、回味甘、具有XX经脉、安神、健胃利脾、助睡眠、排毒、养颜、降血糖、降脂、益肝抗癌等功效”等疾病治疗、预防功能。生产经营标示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XX则》(GB7718-2011)第3.6条“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之规定。
五、涉案沉香茶为未经依法检验的食品。
食品检验的依据是食品XX用标准和食品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然而涉案沉香茶虚假标注执行标准,由此可以推测出涉案沉香茶根本无法依法检验。生产未依法检验的涉案沉香茶而出厂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之规定。
六、涉案沉香茶虚假标注保质期。
涉案沉香茶外包装盒与内包装袋标示的保质期不一致,外包装盒标示保质期为“可多年珍藏”,而内包装袋标示保质期为36个月,存在标示保质期的依据不足和至少有一个保质期存在虚假标注的情况。因此,生产经营虚假标注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七、涉案沉香茶内外包装标示的生产厂家不一致。
涉案沉香茶外包装铁盒标示生产厂家为信宜市奇楠沉香种植专业合作社,内包装袋标示生产厂家为福建安溪福美茶叶专业合作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要求可以得知,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其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否则应视为其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外,惠州XX公司作为出品商,也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综上,刘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诉至法院。
贵州XX公司在其向本院邮寄的答辩书中称:
一、产品由惠州XX公司负责生产,放于贵州XX公司淘宝网店展示,由惠州XX公司发货并开具该公司发票及盖有该公司公章的送货单。合同签署的双方应该是开具产品销售发票方和购买方,而不是店铺展示方贵州XX公司。至于产品不合规,之前贵州XX公司并不知晓(因对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产品专业知识不懂,所以无法鉴别产品的合法性,而惠州XX公司告知产品包装上公司的实际原因,产品原材料来源于信宜市奇楠沉香种植专业合作社,由福建安溪福美茶专业合作社生产加工,惠州XX公司对外销售,所以包装上会出现这三个单位)。后因刘XX告知产品有问题,贵州XX公司立刻下架产品,同时关闭淘宝店铺至今。贵州XX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淘宝店展示惠州XX公司的不合格产品,在知道产品有问题时立刻下架关闭店铺,且产品属于惠州XX公司生产并发货、开具该公司送货单及销售发票,因此,贵州XX公司不属于合同签订方。
二、刘XX短时间多次大金额购买产品,不是为了个人和家庭消费而购买,目的是获取高额索赔。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七日无理由退货的若干规定,在淘宝销售的产品7天无理由退换货,同时贵州XX公司在淘宝开XX了消保协议,即顾客在收到产品后15天内仍可无条件退货,而刘XX购买产品后不但没有协商退货,也没有申请淘宝客服介入调查,而是直接到法院上诉,这说明其涉嫌从事职业打假与职业索赔。
三、刘XX并非为了个人及家庭消费,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获利而购买,不属于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其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惠州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9月6日,刘XX在贵州XX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沉香茶40盒(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单价950元,货款共计38000元。
涉案商品包装铁盒上的标签标注“品名:沉香茶出品:XX公司保质期:可多年珍藏生产:信宜市奇楠沉香种植专业合作社产品特点茶汤金黄色、回味甘、具有XX经脉、安神、健胃利脾、助睡眠、排毒、养颜、降血糖、降脂、益肝抗癌等功效”。
涉案商品小塑料包装袋上标注“出品:XX公司生产:福建安溪福美茶业专业合作社品名:沉香茶执行标准:GB/T19598-2006国家卫生标准号:GB2762、GB2763卫生许可证号:QS350XXXX0891保质期:36个月产品特点:茶汤金黄色、回味甘、具有XX经脉、安神、健胃利脾、助睡眠、排毒、养颜、降血糖、降脂、益肝抗癌等功效”。
惠州XX公司为刘XX开具了日期为2017年9月7日的沉香茶发票,票面金额共计38000元。
刘XX对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就此湖南省衡阳市雁城公证处于2018年8月1日出具(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467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网络订单打印件,订单快照页面打印件,涉案商品实物、照片,(2018)湘衡雁证内字第1467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从贵州XX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涉案商品并支付对价,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惠州XX公司为刘XX开具了发票,经本院公告传唤,该公司未出庭应诉,未就该公司与贵州XX公司之间究竟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出品方与生产方之间系何法律关系以及涉案商品内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方不一致等情形进行说明,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并依法裁判。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惠州XX公司为出品方,且该公司为刘XX出具了发票,刘XX有理由相信该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刘XX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未举证证明沉香系可以用于食品的物质,其销售沉香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涉案商品铁盒包装及最小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不一致,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并不包含沉香茶的生产许可,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取得了生产许可证。
另外,涉案商品上标注的执行标准系安溪铁观音的国家推荐标准,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涉案商品的包装上对产品特点的描述,显属对涉案商品具有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进行宣传,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涉案商品存在多处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被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生产者,因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其生产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退还刘XX货款38000元,同时,刘XX将购买的沉香茶40盒退还给贵州XX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盒950元的标准折抵相应货款;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给付刘XX赔偿金3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贵州XX公司、惠州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