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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1与耿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明军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6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1与被告石X1、耿X、石X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1之法定代理人郭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石X1、耿X、石X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40.2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610.42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60250.64元,分责后主张金额为42175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前海南沿19号门前,被告石X1驾驶共享单车(自行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XX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石X1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
被告石X1、耿X、石X2辩称,对分责比例没有异议。医疗费中每次看病都是300元挂号费是不合理的,正常看病都是50元的挂号费。检查费也不是必须的合理的开支,每次专家诊疗费,合计4500元。营养费,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护理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我方认可。交通费,高于实际的开支,1200元是比较合理的开支。财产损失,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方主张的过高,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依据过错比例,应当减轻被告的过错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积水潭医院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日13时18分,在北京市西城区前海南沿49号门前,石X1骑共享单车(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郭X1由北向南步行,石X1骑共享单车,郭X1未在家长的监护牵引步行,造成石X1的车将郭X1左腿撞伤,郭X1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XX西城交通支队西四大队认定,石X1为主要责任,郭X1为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郭X1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2018年10月1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左股骨远端骨折1周,X线提示骨折对位对线可,骨折线清晰可见。处置:继续支具固定患肢免负重,1周复查,建议髋关节外展勿超过50度。”2018年12月1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特需门诊病历显示:“左股骨远端骨折,支具固定77天,对位对线可骨痂量可,康复训练。”,郭X1为此支付医药费10540.22元,其中被告石X1及父母垫付医药费210元,并支付现金500元。
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郭X1表示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交通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石X1及父母对原告郭X1所主张70%的责任比例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郭X1所受各项损失,由原告郭X1、被告石X1及父母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别予以承担。
对于郭X1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药费,郭X1就诊产生的医药费确系治疗本次伤情所产生,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石X1及父母所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营养费,本院根据伤情酌定为36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20元标准支持120天合计144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石X1及父母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及距离,本院酌定为17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因郭X1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石X1、耿X、石X2赔偿医药费7378.15元、营养费2520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232元,以上共计26670.15元(已支付710元,余款25960.1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郭X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郭X1负担156元(已交纳);由被告石X1、耿X、石X2负担27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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