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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B、C寻衅滋事、被告人D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晋军|时间:2020年07月03日|1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B、C寻衅滋事、被告人D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绰号“A”,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于吉安县,2004年9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A,绰号“山鸡”,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200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安县,2015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
被告人A,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于吉安县,2015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C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D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C、D及辩护人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A以催要欠款为由纠集徐某、B及C一起驾车前往XX找D乙,并在车上表示收到欠款后会给被告人A1万元报酬,到了村庄后,A和B敲门找到了C,因A乙称不欠B的钱,A便用手推肖某乙并用拳头对肖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A还称把B带到车上去,见状,A借口要找其妻子拿账本对账,A、B就随同一起到了C乙哥哥C甲家,当着十余村民的面,A与B发生争吵并推、打B,为此遭到A、B等人的殴打,后A、B被肖某乙及村民控制起来,被告人A、B发现徐某、C被控制后,强行冲进A家院子与B、A及村民打架,A用柴刀将B手臂砍伤,A用柴刀将肖某乙的耳朵砍伤,A、B趁乱从C甲家后门逃走,A、B往大门外逃窜,在巷子里A被石头绊倒,并与追过来的A乙在地上扭打,随后赶来的被告人A见此情形用柴刀将B头部及右手手掌砍伤,经鉴定,A、B的伤势均为轻伤二级,A、B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A对被告人B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A与B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告人A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A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对指控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D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短信截图;2、证人曾某、A、B、C、D的证言;3、被害人E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立功材料;7、被告人F、G、H、I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A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催收欠款为借口,纠集被告人A、B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并引发打架,致人受轻伤,情节恶劣,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A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A、徐某、B、C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起组织策划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A、B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虽是主动到案,但仅供认对A头部砍了一刀的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此外,A是在逃跑过程中被伤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及故意伤害犯罪中有重大过错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A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重新犯罪,有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A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并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A对被告人B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A与B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告人A的谅解,且被告人A、B、C、D当庭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日16止,)
三、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梁圣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XX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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