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孙超|时间:2021年07月26日|5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从事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原告实行计时工资,月工资为1480元。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原告工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依法享受年休假等假期,被告应按规定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如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形,原告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自2015年8月至2019年3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其自愿不办理社会保险的知情承诺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先与单位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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