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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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监利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杨小庆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朱XX不服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XX、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8月11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为原告朱XX和第三人李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鄂荆监结字070XXXX6714号结婚证。2019年1月28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朱XX和李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李XX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朱XX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4、李XX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5、朱XX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
原告朱XX诉称,2005年她与第三人李XX经人介绍相识,因相识不久就结婚,她并不了解李XX家里的情况。2006年8月11日李XX冒用李XX的身份信息与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两人感情不好,她准备离婚材料时向监利县公安局调取户籍信息时才发现:李XX冒用了李XX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故她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审查不严为由,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鄂荆监结字070XXXX6714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朱XX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李XX和李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3、朱XX和李XX的《结婚登记档案信息》、《结婚证》复印件;4、监利县汴河镇陈桥村民委员会证明;5、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的证明。
被告监利县民政局辩称,他们为朱XX和李XX办理结婚登记时履行了婚姻登记职责,朱XX和李XX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合照,资料齐备,他们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此登记行为是合法的。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除原告的证据4外,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证据4因缺乏作为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XX和李XX是亲兄弟,2006年8月11日,李XX与朱XX登记结婚时,李XX持的是李XX的身份证,签名也是写的李XX。因兄弟俩相貌相近,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对李XX与朱XX的身份及信息进行审查后,为他们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颁发了鄂荆监结字070XXXX6714号结婚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XX冒用第三人李XX名字,与朱XX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因兄弟俩相貌相近,被告监利县民政局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此登记行为被告并没有过错。但由于第三人李XX的冒用行为,导致结婚证上的姓名“李XX”和李XX本人不相符,故被告颁发鄂荆监结字070XXXX6714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6年8月11日被告监利县民政局为原告朱XX和第三人李XX颁发鄂荆监结字070XXXX6714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小庆律师13872263024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毕业武汉大学法学院。系注册律师。对离婚、债务、侵权等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荆州
  • 执业单位: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10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