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渠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5民初1171号 原告:A,男,生于1963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XX, 原告:A,男,生于1964年11月26日,汉族,四川省渠县XX,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生于1961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渠县XX, 原告A、B与被告黄长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XX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原、被告合伙投资承建平昌县上城丽景XX,该幢楼投资总额约XXX元,被告投资XXX元,原告投资XXX元,同年11月30日双方补签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施工由被告全权负责,原告不参与日常管理,工程于2010年8月竣工,竣工后一个月内双方对投资及利润进行结算,实际上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才与原告结算,结算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投资本金和利润,仅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金额XXX元,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归还时间是2012年8月底,可期限届至,被告A未还,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2月8日支付利息873600元,返还主债务926400元,余下XXX元未还,201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称没有钱,在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综上,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长达5年之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2009年10月30日原告A与被告B签订的合伙投资承建协议,3、被告A向原告B、C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该三项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作为合伙人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投资城建四川省平昌县上城丽景花园小区A幢合伙城建协议”,该协议载明:因黄长清承建平昌县上城丽景花园小区A幢商品房工程项目,投资总额约600万元人民币,A出资400万元人民币,A出资200万元人民币,A于2009年9月30日已向B实际全额交付投资款200万元人民币;工程施工由B全权负责,A不参与工程日常管理;工程2010年8月底竣工,双方对投资利润进行结算,A应于竣工后一个月内将B投资款本金及利润一次性结清;若竣工后一个月内未按上述条款结清所有本金及利润,A应按本金及利润和每月3%向B支付额外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1月17日,被告A向原告B、C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A、B人民币364万元,大写(叁佰陆拾肆万元整),其息按3%月息计算,定于2012年8月底归还,A于2014年5月28日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A向原告偿还XXX元,原告A出资的XXX元系原告A、B等人共同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签订合伙协议,投资承建商品房,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将应支付给原告A的投资款及利润XXX元转为向原告A、B借款并出具借条,还约定了利息,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A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按照XX利率2%主张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就被告已归还的XXX元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926400元,支付一年的借款利息873600元(2012年1月17日—2013年2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XX元,并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B、C借款本金XXX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9.00元,由被告A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向D
刘雪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