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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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县XX厂与四川XX公司、夏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雪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30日 413人看过 举报

2020-07-30

律师观点分析

渠县XX厂与四川XX公司、夏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725民初1921号
原告:渠县XX厂,
住所地:渠县XX,
投资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生于1971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渠县XX,系渠县XX厂职工,
被告:四川XX公司,
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号,
法定代表人:A,
被告:A,男,生于1971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
原XX厂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劳务公司承建的黑天地高山牧场工地提供砖,口头约定单价0.32元/匹,原告先后共提供了628500匹砖,价款共计201120元,被告劳务公司收到砖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劳务公司的经办人A、B于2015年7月21日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2016年2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A在之前其公司经办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次日,原告又去催款,A为打发原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7日下午2点前支付130000元,如到时不付款,按1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次日,黑天地高山牧场的经办人A亦在场承诺签字,故被告A与被告劳务公司在130000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挽回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砖款201120元及利息,
二被告均未答辩,
告未作答辩0654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A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
3、被告劳务公司企业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劳务公司欠原告砖款201120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A签字确认;
5、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A和B共同向原告公司职工C承诺在2016年2月7日下午两点前还款130000元,并约定不如期还款,按1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证据,原告所举的第1至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组证据,欠款单位九辰劳务公司,虽未盖公章,但其法定代表人事后在其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故欠款应由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第5组证据,被告A虽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但主动加入到本案所涉债务关系,系其自愿承担行为,
故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其承诺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A在其承诺的范围与被告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予以认可,
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劳务公司提供砖,口头约定单价0.32元/匹,原告先后共提供了628500匹砖,价款共计201120元,被告劳务公司的经办人A、B于2015年7月21日代表公司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2016年2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A在之前其公司经办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捺印确认,次日,原告又去催款,A为打发原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2月7日下午2点前支付130000元,如到时不付款,按1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A亦在场承诺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渠县XX厂与被告劳务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劳务公司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劳务公司提供货物后有收取对价货款的权利,被告劳务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劳务公司未按约归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A虽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但主动加入到本案所涉债务关系,并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A共同向原告公司催款人B承诺的行为也证明了其也成为了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主体,应共同向原告承担其承诺还款的义务,故被告A应对被告劳务公司欠原告130000元的砖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支付货款,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在2016年2月5日共同向原告的职工承诺在2016年2月7日2点前共同偿还原告砖款130000元,逾期不还,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方只要求二被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于剩下的7112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劳务公司未付款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71120元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该7112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渠县XX厂支付砖款201120元,其中130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另外71120元自2016年9月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被告A对上述130000元的砖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董均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刘雪英,女,中共党员,四川大学法律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达州市律师协会工委委员,一向精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1720********2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
1511720********23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