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岳凌羽|时间:2020年08月13日|2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青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A,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XX程局,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负责人A,该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A,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男,汉族,西宁XX业主,系福建省仙游县,现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A、B,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汕头市XX公司、汕头市XX公司青海XX与被上诉人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A,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买卖合同中钢材款支付及钢材款的结算等案件事实不清,并遗漏案件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汕头市XX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A审 判 员 B代理审判员 祝文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