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岳凌羽|时间:2020年12月02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青海XX公司与A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宁法仲字第49号申请人:青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A,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东区,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A,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青海XX公司与被申请人A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A于2015年1月19日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宁仲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青海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青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被申请人B的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申请人青海XX公司当庭提出撤回其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0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XX公司撤回撤销仲裁的申请,是自主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准予其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青海XX公司撤回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6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申请人青海XX公司负担;余200元退回青海XX公司,审 判 长 A代理审判员 B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雪
下一篇
上一篇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