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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XX公司、A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明红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新闻侵权 |2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市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320国道赣东北建材大市场,组织机构代码70575946-3, 法定代表人吾香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A,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XX青,该公司经理,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上饶市XX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前,被告裕丰投资公司从第三人处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取得上XX市场的股份,为了便于对该市场地块的开发,被告对该市场内包括原告A在内的房屋承租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饶市裕光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促进XX市场建设项目工程的顺利进行,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要对该地块进行开发,要求原告搬迁,被告对原告的搬迁工作进行补偿;搬迁补偿办法:被告补偿原告搬迁费9.1万元整,房屋搬迁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被告向原告支付搬迁费4万元,被告在10天内将建筑物内的物品搬迁完毕,被告在原告搬迁工作完毕后将余款5.1万元一次性付清,如原告在规定日期内未完成搬迁工作,视原告放弃建筑物内物品所有权,交由被告全权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4万元,余款5.1万元未予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屋内的砖料搬至还属于被告场所的屋外空地上,2014年8月23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内容为:过两天这里清理完毕就可以拉了,请谅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饶市裕光市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在2014年3月18日前已将砖料搬出屋外,即视为搬迁完毕,该项主张不符常理,不予支持,且从庭审可知,原告认可直到2014年8月23日仍未将砖料搬迁完毕,根据协议约定,若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前未搬迁完毕,则也仅是原告放弃了屋内砖料的所有权,砖料交由被告全权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未在十天内搬迁完毕,被告完全可依合约约定处理原告放置在建筑物内的物品以保障其权利,但拒付剩余款项非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被告仍应将剩余的5.1万元补偿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上饶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A搬迁补偿款5.1万元及利息(以5.1万元欠款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诉人裕丰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在A未按期搬迁完毕的情形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搬迁费用;2、A在2014年3月18日以后搬迁的,已经违约,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搬迁费用;3、A未搬迁的物品,占用了上诉人的场地达158天余,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审判决不公正, 被上诉人A答辩称:1、双方约定的搬迁分两种:一是10天之内搬迁完毕;二是10天内未完成搬迁的,被上诉人丧失物品所有权,本案被上诉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搬迁,则现场物品交由上诉人处理,视为搬迁完毕,上诉人应当支付余款,2、根据(2014)信民一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对物品不在场地上是没有异议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上饶市XX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由于A占用场地,导致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违约,造成了上诉人12万元损失, 被上诉人A的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2、A并未违约,物品已经搬走,未搬走部分也被上诉人处理了;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4、该证据早已经存在,不是新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是其与第三人的土石方施工相关凭据,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且合同相对方也未到庭作证,对上诉人的该项损失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如果A在10日内未搬迁物品,则视为A放弃该物品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仅以A未在10日内搬迁物品为由主张A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补偿款的性质为搬迁费,A未完成搬迁因此不应支付搬迁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一致认可约定9.1万元搬迁费的依据是上诉人急于开发场地和A长期占有较大面积场地使用的现实,因此,本案9.1万元的搬迁费并非仅指所涉物品的搬运费用,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上饶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迎风 代理审判员  XX 代理审判员  程云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邱露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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