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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明红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旅游 |1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XX,
负责人操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旺,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200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XX,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发刚,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东馆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驾驶员,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抚州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XX1103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抚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人寿抚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147,915.8元,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总的损失为639,166.5元不当,认定被上诉人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及受害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过高;认定A的扶养费存在错误,应为23,703元;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当,2、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有误,明显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法院对三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A应当承担60%以上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诉人人保商丘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商丘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上诉人人保商丘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接触和任何的作用力,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B、C、D答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来划分各当事人之间的赔偿份额和金额,上诉人人保商丘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A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抚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A、B答辩称,本案系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上诉人人保商丘公司主张其所承保车辆未与死者发生接触撞击,仅是猜测,即使未与死者发生直接接触,但其与涉案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完全符合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各方事故责任认定总体上符合公平原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曾发刚、抚州XX公司、韦国飞、商丘市XX公司、济源市XX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A、B、C、D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8,403.83元,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0日,被告A驾驶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B,车上搭载A、B),由东向西沿沪昆高速公路行驶至580KM+906M处时,车辆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于快慢车道之间,导致车上人员A被甩出车外,慢车道内的由曾发刚驾驶的赣F×××××/UJTF9772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车主四抚州XX公司)碾压到A,并撞上右侧护栏后车辆侧翻,快车道内由A驾驶的豫N×××××/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主车车主是商丘市XX公司、挂车车主是济源市XX公司)与前方赣E×××××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A当场死亡和B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西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A车辆在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2万元,被告曾发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A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三被告行为与A死亡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情由被告A承担50%的责任,由被告A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A承担20%的责任,各保险公司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告人寿抚州公司要求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也先在交强险内责任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商丘公司要求不承担责任,因其投保的车辆与A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开支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A25,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9,166.5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人寿抚州公司和人保商丘公司各在交强险内赔偿11万元,共计22万元,余款419,166.50元,由被告A承担50%,即209,583.25元,由A承担30%,即125,749.95元,由A承担20%,即83,833.30元,在A应当承担的部分中,由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2万元,在A和B应当承担的部分中,全部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A、B、C、D经济损失共计639,166.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235,749.95元(被告曾发刚已经支付的24,000元在上述理赔款予以返回),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93,833.30元,由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2万元,由被告A赔偿189,583.25元(A已经支付12万元);二、驳回原告B、C、D、E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4元,减半收取5,542元,由被告A负担2,771,由被告A负担1,663元,由被告A负担1,108元,
二审中,上诉人人保商丘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江群司鉴【2016】痕鉴字第907号《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公司承保的车辆仅与侧翻后的赣E×××××发生碰撞,没有与其他车辆、人员、护栏发生碰撞,也能证明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A、B、C、D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该份证据也不是新证据,该鉴定意见也不能直接证明死亡后果与上诉人承保车辆没有因果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A、B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该鉴定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欲证明的对象系根据鉴定意见推测得出,而不是鉴定意见本身所反映的内容,该证据不应采信,
上诉人人寿抚州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光凭A驾驶的车辆没有与B发生撞击就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以及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也未加盖原件保存单位的证明文件,故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人保商丘公司的上诉部分,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主要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应当结合案件综合认定,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直五一认字[2016]第36350162XXXX0003号)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认定,“驾驶人A驾驶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于快慢车道之间,并导致乘车人A被甩出车外…紧随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之后,在快车道内由当事人A驾驶的豫N×××××/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该半挂车车辆右侧与前方侧翻于快慢车道之间的赣E×××××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根据该事故经过认定,可以说明乘车人A系在车辆侧翻过程中被甩出车外,且在A驾驶的车辆与赣E×××××号车发生碰撞时,赣E×××××号车已经发生侧翻,故从事故认定书中看,A驾驶车辆与赣E×××××号车发生碰撞的行为,发生在A被甩出车外之前,与A被甩出车外、直至被碾压致死没有互相作用,即A驾驶车辆的行为未对B进行侵权、造成其死亡的损害后果,其次,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赔偿权利人即本案被上诉人A、B、C、D应当就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三车相撞的整个过程作为一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而在民事诉讼中,本起交通事故应当存在两个独立的侵权事件,即A驾驶车辆侧翻、B被甩出车外、C驾驶车辆碾压B致其死亡、C车辆侧翻是一个独立的侵权事件,A驾驶车辆碰撞B所驾驶的车辆是另一个独立的侵权事件,本案中赔偿权利人除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A驾驶车辆碰撞B所驾驶的车辆与C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赔偿权利人主张A驾驶车辆碰撞B所驾驶的车辆、致使B所驾驶车辆侧翻导致C被甩出车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并无此认定,故上诉人人保商丘公司认为A的死亡结果与其承保的车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A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B和C以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上诉人A负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A负次要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人寿抚州公司承担,即被上诉人A、B、C、D因其近亲属E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639,166.50元,先由上诉人人寿抚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款529,166.5元,由被上诉人A承担60%即317,499.9元,该款由被上诉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曾发刚承担40%即211,666.6元,该款由上诉人人寿抚州公司承担(A已支付的24,000元应予返还),
二、关于上诉人人寿抚州公司的上诉部分,区分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在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在车上还是车外,虽然死者A的死亡损害后果发生在本车(赣E×××××)之外,但其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本车之上,如果未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赣E×××××的侧翻),其不会被甩出车外,且其在被甩出车外后没有与本车再发生接触,造成二次伤害,因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在机动车责任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体系中,A的身份并没有从“车上人员”到“第三者”的转化过程,仍应当认定为XXE×××××的车上人员,故上诉人人寿抚州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A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合法,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本院在上文中已经论述,综上,对上诉人人寿抚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A、B、C、D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3民初2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A、B、C、D经济损失共计639,166.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235,749.95元(被告曾发刚已经支付的24,000元在上述理赔款予以返回),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193,833.30元,由被告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2万元,由被告A赔偿189,583.25元(A已经支付12万元)”;
三、被上诉人B、C、D、E因其近亲属F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639,166.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赔偿321,666.6元(此款中应返还被上诉人曾发刚24,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由被上诉人A赔偿297,499.9元(被上诉人A已经支付120,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71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1,996元,由被上诉人A负担5,831.4元,由被上诉人A负担3,88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 晓
审判员 A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俞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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