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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明红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03民初404号
原告:A,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个体,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A,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家务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按照年利息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原先总欠原告180,000元,但是已经归还了40,000元,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是其出具的,但是该份借条和收条是2014年3月1日借条加上我与原告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共计270,000元,本来2014年3月1日的借条本来应该撕毁,原告没有带来所以没有撕毁,该份借条没有得到实际借款,
被告A未作答辩,
原告A当庭提供了: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被告A未到庭质证,经被告A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3、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1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180,000元;4、中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共向被告A银行账户汇款××,000元;5、借条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收到借款,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证据3、4和综合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A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收条注明已于2015年2月15日收到了27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A原系婚外情关系,2014年3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2月27日、同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A账户转账××,000元和90,000元,原告另给付被告现金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A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两份借条上均未写明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A向原告B借款450,000元,有被告A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上写明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A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该笔借款是被告A生意周转需要且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A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B个人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A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A要求被告B、C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C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行旺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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