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A、B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1123民初2352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被告A,女,汉族,1987年,9月05日出生,家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A、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XX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与被告A、B自行达成协议为由撤回对被告A、B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6,减半收取计618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