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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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州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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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殴打他人致残,单位“含冤”承担责任

发布者:冉兵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16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2日下午4点左右,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员工李XX担心同事冉XX得到老板张XX的重用,会导致自己失业。李XX保为了住自己的工作想把冉XX逼走,就以向冉XX请教怎么给生病的猪打针为借口,故意找冉XX寻衅滋事,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随着口角争吵的激化,最后李XX殴打了冉XX的头部,导致冉XX头部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

办案实况:

收集证据,起诉阶段。本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调查收集了本案全部证据,并与委托人沟通多次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起诉状

原告冉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XXXXXX附2号B幢4层XX.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镇XX村X社。

负责人:张XX。

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953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5136.93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费14999.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87349.9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在2013年9月22日原告冉XX吃过中饭在住房休息,被告负责人张XX就到原告冉XX的住处找冉XX商量养猪场猪喘气病怎么治疗,当时张XX要求原告冉XX隔几天一起到万州城里开治疗猪喘气病的药。当时原告怕李XX知道后产生妒忌就不同意给张XX养猪场的猪治疗气喘病。张XX对原告说不用怕,我(张XX)给李XX作解释。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才同意给张XX治疗猪喘气病的。事后,原告与张XX走出房屋时看到李XX站在原告冉XX住房的右墙角,觉得刚才的谈话内容已被李XX偷听。

2013年9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李XX担心原告冉XX得到张XX的重用,会导致自己失业。李XX保为了住自己的工作想把冉XX逼走,就以向冉XX请教怎么给生病的猪打针为借口,故意找原告冉XX寻衅滋事,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随着口角争吵的激化,最后李XX殴打了冉XX的头部,当时原告冉XX就晕倒在地上,约5分钟左右清醒过来,发生剧烈呕吐。

事后,张XX闻讯赶来,指责了李XX几句,随后就给了冉XX头上肿起的约5厘米左右包擦了白酒,就对冉XX说,你(冉XX)报警也可以,到医院住院治疗也可以。之后,张XX给了冉XX人民币800元,找个车子先将冉XX送到高峰派出所报案,然后就将冉XX送回家。

冉XX回家之后以为伤得不严重,就在家里休息一晚,于2013年9月23日早上起床,头部疼痛、晕恍加剧,因此于当日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于无钱,于2013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转到万州区王红军中医内科诊所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25000元左右。

于2013年12月3日,高峰派出所主持三方条件未果,就告知原告针对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前列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请。

此致

呈:万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冉XX

2013年12月5日

法庭审理。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律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冉XX的委托,依法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本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本律师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揭示出的本案基本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重庆市万州区XX生猪养殖场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1、分析重庆市万州区XX生猪养殖场对冉XX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三大过错。首先,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负责人张XX工要求不是兽医的饲养员冉XX为其养猪场的猪治疗猪喘气病,当时原告害怕李XX知道后心生妒忌对其进行报复,就拒绝张XX的要求。张XX为了消除冉XX的顾虑,就叫冉XX不用害怕,他(张XX)会亲自向李XX作解释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勉强同意给张XX的养猪场治疗猪喘气病的。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张XX在明知上述行为会使冉XX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而故意为之此乃第一大过错。其次,尤其是张XX在知道李XX已经偷听到其要求不是兽医的冉XX给猪场的猪治疗猪喘气病后,张XX也没有立即向李XX解释清楚。在此情况下,张XX应当预见到李XX会对冉XX实施加害行为,而放任不管,此乃第二大过错。其三,张XX在明知李XX听到其要求不是兽医的冉XX给猪场的猪治疗猪喘气病后,也没有采取将冉XX暂时与李XX隔离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冉XX潜在的危险,此乃第三大过错。

2、重庆市万州区XXXX生猪养殖场应对冉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上分析,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负责人张XX要求不是兽医的冉XX履行兽医工作的行为已经使冉XX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之后张XX在明知李XX已经偷听到其与冉XX的谈话,又不为自己引发本案诱因的先行为,立即向李XX解释、做疏导工作或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冉XX处于的潜在危险境地。据此,足以认定负责人张XX对先行为的不作为具有明显过错,又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张XX是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的法人代表,其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应由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承担民事责任。简而言之,冉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37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等规定,赔偿冉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

二、冉XX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冉XX在本案中既没有故意过错,也没有过失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代理律师:冉 兵

2014年4月4日

法院判决:

万州区人民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冉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572.55元。

驳回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通过办理此案使本律师明白: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律师是运用法律之剑的人。如果律师运用好法律之剑,法律就是一把正义之剑,会产生积极影响,会依法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如果律师没有运用好法律之剑,法律就是一把断魂剑,会产生负面影响,会阻碍我国依法国的进程。据此,本律师认为一个优秀的律师,不仅要有文者的素养,还要具有武者的侠肝义胆。简而言之,一个优秀的律师实际上就是一个优秀的法律侠客!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2日下午4点左右,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员工李XX担心同事冉XX得到老板张XX的重用,会导致自己失业。李XX保为了住自己的工作想把冉XX逼走,就以向冉XX请教怎么给生病的猪打针为借口,故意找冉XX寻衅滋事,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随着口角争吵的激化,最后李XX殴打了冉XX的头部,导致冉XX头部受伤,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

办案实况:

收集证据,起诉阶段。本律师接受委托之后,调查收集了本案全部证据,并与委托人沟通多次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起诉状

原告冉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居住地重庆市万州区XXXXXX附2号B幢4层XX.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镇XX村X社。

负责人:张XX。

案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953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5136.93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费14999.9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4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87349.9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

在2013年9月22日原告冉XX吃过中饭在住房休息,被告负责人张XX就到原告冉XX的住处找冉XX商量养猪场猪喘气病怎么治疗,当时张XX要求原告冉XX隔几天一起到万州城里开治疗猪喘气病的药。当时原告怕李XX知道后产生妒忌就不同意给张XX养猪场的猪治疗气喘病。张XX对原告说不用怕,我(张XX)给李XX作解释。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才同意给张XX治疗猪喘气病的。事后,原告与张XX走出房屋时看到李XX站在原告冉XX住房的右墙角,觉得刚才的谈话内容已被李XX偷听。

2013年9月22日下午4点左右,李XX担心原告冉XX得到张XX的重用,会导致自己失业。李XX保为了住自己的工作想把冉XX逼走,就以向冉XX请教怎么给生病的猪打针为借口,故意找原告冉XX寻衅滋事,双方因此发生了口角,随着口角争吵的激化,最后李XX殴打了冉XX的头部,当时原告冉XX就晕倒在地上,约5分钟左右清醒过来,发生剧烈呕吐。

事后,张XX闻讯赶来,指责了李XX几句,随后就给了冉XX头上肿起的约5厘米左右包擦了白酒,就对冉XX说,你(冉XX)报警也可以,到医院住院治疗也可以。之后,张XX给了冉XX人民币800元,找个车子先将冉XX送到高峰派出所报案,然后就将冉XX送回家。

冉XX回家之后以为伤得不严重,就在家里休息一晚,于2013年9月23日早上起床,头部疼痛、晕恍加剧,因此于当日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由于无钱,于2013年10月10日好转出院,转到万州区王红军中医内科诊所治疗至今,花去医疗费25000元左右。

于2013年12月3日,高峰派出所主持三方条件未果,就告知原告针对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前列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请。

此致

呈:万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冉XX

2013年12月5日

法庭审理。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律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书记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冉XX的委托,依法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代理人。本律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律师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出席法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本律师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揭示出的本案基本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重庆市万州区XX生猪养殖场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1、分析重庆市万州区XX生猪养殖场对冉XX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三大过错。首先,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负责人张XX工要求不是兽医的饲养员冉XX为其养猪场的猪治疗猪喘气病,当时原告害怕李XX知道后心生妒忌对其进行报复,就拒绝张XX的要求。张XX为了消除冉XX的顾虑,就叫冉XX不用害怕,他(张XX)会亲自向李XX作解释工作。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勉强同意给张XX的养猪场治疗猪喘气病的。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张XX在明知上述行为会使冉XX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而故意为之此乃第一大过错。其次,尤其是张XX在知道李XX已经偷听到其要求不是兽医的冉XX给猪场的猪治疗猪喘气病后,张XX也没有立即向李XX解释清楚。在此情况下,张XX应当预见到李XX会对冉XX实施加害行为,而放任不管,此乃第二大过错。其三,张XX在明知李XX听到其要求不是兽医的冉XX给猪场的猪治疗猪喘气病后,也没有采取将冉XX暂时与李XX隔离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消除冉XX潜在的危险,此乃第三大过错。

2、重庆市万州区XXXX生猪养殖场应对冉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据上分析,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负责人张XX要求不是兽医的冉XX履行兽医工作的行为已经使冉XX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之后张XX在明知李XX已经偷听到其与冉XX的谈话,又不为自己引发本案诱因的先行为,立即向李XX解释、做疏导工作或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冉XX处于的潜在危险境地。据此,足以认定负责人张XX对先行为的不作为具有明显过错,又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严重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37条、《民法通则》第98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张XX是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的法人代表,其在经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应由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承担民事责任。简而言之,冉X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37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等规定,赔偿冉XX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

二、冉XX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揭示的事实表明,冉XX在本案中既没有故意过错,也没有过失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代理律师:冉 兵

2014年4月4日

法院判决:

万州区人民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冉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XXX生猪养殖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0572.55元。

驳回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通过办理此案使本律师明白:法律是一把双刃剑,律师是运用法律之剑的人。如果律师运用好法律之剑,法律就是一把正义之剑,会产生积极影响,会依法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如果律师没有运用好法律之剑,法律就是一把断魂剑,会产生负面影响,会阻碍我国依法国的进程。据此,本律师认为一个优秀的律师,不仅要有文者的素养,还要具有武者的侠肝义胆。简而言之,一个优秀的律师实际上就是一个优秀的法律侠客!

个人简介:冉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本科学历,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投资项目分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万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人身损害、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