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冉兵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17日 8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兵、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4月在深圳打工认识,同年7月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2004年2月9日生育儿子冉某乙,2004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8年我到沙漠钻井队工作后,夫妻二人两地分居,最终造成双方互不信任,感情更加恶化。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是2001年7月份认识,2004年4月生育儿子冉某乙,孩子由其选择跟谁都可以;我同意离婚;我们曾向银行贷了2万元,是我父母还的,这个债务应由我们二人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4年2月9日生育儿子冉某乙,2004年6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均在外地务工。原、被告婚生子冉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今年暑假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在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水信用社(现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分水分理处)贷款2万元,2009年3月26日归还了本息,2009年3月26日再次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分水分理处贷款18000元,至2012年7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3500元,该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页、对郎明凰的调查笔录,有被告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及贷款收回凭证,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被告陈某某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冉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冉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小孩,由于小孩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以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为宜;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对于债务问题,被告主张的债务2万元,现查明尚欠3500元本金及利息,本案只对现有债务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这3500元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冉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冉某乙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冉某甲自2012年8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冉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5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