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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三伤造成百万损失被告为何不承担责任

发布者:冉兵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538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再现】

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县**公园景观项目交由申请人施工。

2013年3月15日,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县**公园项目的劳务交由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明镜阁楼茶室、明镜阁连廊、明镜阁、明镜雅舍、揽胜台管理房、挡墙砌筑、苗杆挡墙以及明镜石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内容。”《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4年8月25日竣工,并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2014年11月11日,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令的名义签署《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上,需方单位处加盖有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公园项目部印章,且有向**明签字,供应单位处吴**令签名并捺印。

2014年12月19日,在**县**公园栽树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

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的事实、理由及仲裁请求如下:

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申请人)为**县***公园景观建设项目施工,于2013年1月1日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明镜阁茶室、明镜阁连廊以及明镜石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内容等承包给被申请人实施。然而,在2014年11月19日施工树木栽培中,被申请人项目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后在政府的要求和协调下,申请人不得不先垫付死者各种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83万元。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前述《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由于(被申请人)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的约定,以及第16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否则,双方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的约定,申请人提请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代垫付事故死亡及受伤事故赔偿金共计83万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律师办案实况】

本律师接受被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之后,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在本律师收集到本案关键证据之后,特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书

答辩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日杂市场3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龙**恒,系总经理。

答辩人针对申请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出如下答辩。

首先,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死者陈***英、伤者唐***美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招聘死者陈**英、伤者唐**美作为本公司职工,也没有雇佣死者陈**英、伤者唐***美作为临时劳务工。据此,足以说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死者陈**英、伤者唐***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2、死者陈***英、伤者唐***美从事的栽树绿化工作不是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

3、死者陈***英、伤者唐***美听说是吴***令临时雇请来栽树的工人,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因吊车的钢丝绳离断,被吊起的黄角树掉落下来造成陈***英死亡、唐***美受伤,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简而言之,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综上,足以说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偿还申请人垫付的83万元赔偿款。

其次,申请人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不积极面对,放任不管不是事实。

申请人称***县***公园工地在2014年12月19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事实,至今申请人也没有通知答辩人,在答辩人根本不知晓此事的情况下,何来答辩人不积极面对,放任不管的说法。

其三、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

首先,申请人请求答辩人偿还其代答辩人垫付事故死亡及受伤事故赔偿金83万的请求不成立。申请人代垫付83万赔偿金时,没有经过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再则,申请人代垫付的8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不享有追偿权,本案也不符合代位追偿的条件。

其次,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也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仲裁费申请人请求由答辩人承担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在此,答辩人请求重庆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呈:重庆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2015年2月6日

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本律师依法出席仲裁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庭审,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揭示出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

1、陈***英是在重庆市**县***公园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才受到的伤害,与被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2、陈**英是在**县明镜石公园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从事的绿化工作不属于本案讼争合同承包的建筑工程范围。

3、申请人在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英死亡的原因及性质,陈**英在何时、何地死亡,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向吴**春等人支付的赔偿项目合法的情况下,擅自代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同时也非法剥夺了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权。因此,申请人所谓代被申请人支付的赔偿款与被申请人无关。再则,申请人提供的吴**春、吴**兰、吴**艳、吴**与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 年12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吴** 春、吴**兰、吴**艳、吴**于2014 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及有关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谓代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简而言之,申请人主张的标的不具有合法性,擅自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诉权,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本律师提请重庆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恳请采纳!

代理律师冉兵

2015年4月1日

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及裁决。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其支付的83万元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劳务承包范围未包括园林绿化。其次,《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劳务的工程,已于2014年8月25日竣工,并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申请人在本案诉称的**县**公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19日,及被申请人承包劳务的工程完工和验收之后,且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后发生伤亡事故的绿化工程系由被申请人承包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至于申请人举示的《苗木采购合同》,虽加盖有被申请人**县**公园项目部印章,但并不能认定系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被申请人认为**县**公园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不认可其能够代表公司行为。其次,经过庭审查明,结合证人证言,该印章由申请人的财务人员姜晓红保管,未受被申请人管理控制,且姜晓红是申请人工程实际负责人向**华的亲戚;第三,《苗木采购合同》上需方单位处有向**明的签字,但被申请人否认向***明是其员工,证人张**亮也否认聘用过向**明。加之,向**明系申请人项目实际负责人向**华的近亲属。鉴于此,不能认定《苗木采购合同》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2619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五、办案心得。通过办理此案,使我懂得:律师办案首先要吃透案情,研究案件的每个细节,才能找准案件的突破口;其次,律师要舍得花时间收集证据,更善于调动各种积极因素调取证据;其三,律师办要有契而不舍的精神。唯有如此,才能取得当事人满意的办案效果。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再现】

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工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县**公园景观项目交由申请人施工。

2013年3月15日,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县**公园项目的劳务交由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明镜阁楼茶室、明镜阁连廊、明镜阁、明镜雅舍、揽胜台管理房、挡墙砌筑、苗杆挡墙以及明镜石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内容。”《建筑劳务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已于2014年8月25日竣工,并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

2014年11月11日,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吴**令的名义签署《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上,需方单位处加盖有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县**公园项目部印章,且有向**明签字,供应单位处吴**令签名并捺印。

2014年12月19日,在**县**公园栽树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

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仲裁的事实、理由及仲裁请求如下:

重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申请人)为**县***公园景观建设项目施工,于2013年1月1日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将该工程明镜阁茶室、明镜阁连廊以及明镜石建设项目的其他工程内容等承包给被申请人实施。然而,在2014年11月19日施工树木栽培中,被申请人项目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后在政府的要求和协调下,申请人不得不先垫付死者各种医疗费、赔偿金等共计83万元。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前述《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由于(被申请人)自身安全措施不力及违章操作造成事故,承担一切责任后果和经济费用的约定,以及第16条: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否则,双方可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的约定,申请人提请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代垫付事故死亡及受伤事故赔偿金共计83万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律师办案实况】

本律师接受被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之后,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在本律师收集到本案关键证据之后,特提出如下答辩:

答辩书

答辩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日杂市场3号楼15号。

法定代表人:龙**恒,系总经理。

答辩人针对申请人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请求及事实、理由,作出如下答辩。

首先,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死者陈***英、伤者唐***美的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1、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本没有招聘死者陈**英、伤者唐**美作为本公司职工,也没有雇佣死者陈**英、伤者唐***美作为临时劳务工。据此,足以说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死者陈**英、伤者唐***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

2、死者陈***英、伤者唐***美从事的栽树绿化工作不是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

3、死者陈***英、伤者唐***美听说是吴***令临时雇请来栽树的工人,此次事故的原因是因吊车的钢丝绳离断,被吊起的黄角树掉落下来造成陈***英死亡、唐***美受伤,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简而言之,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综上,足以说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不应当承担偿还申请人垫付的83万元赔偿款。

其次,申请人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不积极面对,放任不管不是事实。

申请人称***县***公园工地在2014年12月19日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一死三伤的事实,至今申请人也没有通知答辩人,在答辩人根本不知晓此事的情况下,何来答辩人不积极面对,放任不管的说法。

其三、申请人的请求不成立。

首先,申请人请求答辩人偿还其代答辩人垫付事故死亡及受伤事故赔偿金83万的请求不成立。申请人代垫付83万赔偿金时,没有经过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再则,申请人代垫付的83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人不享有追偿权,本案也不符合代位追偿的条件。

其次,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也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案仲裁费申请人请求由答辩人承担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请求、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在此,答辩人请求重庆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呈:重庆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2015年2月6日

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

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本律师依法出席仲裁庭参与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庭审,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揭示出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其理由如下:

1、陈***英是在重庆市**县***公园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才受到的伤害,与被申请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

2、陈**英是在**县明镜石公园景观工程竣工验收之后,从事的绿化工作不属于本案讼争合同承包的建筑工程范围。

3、申请人在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陈**英死亡的原因及性质,陈**英在何时、何地死亡,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向吴**春等人支付的赔偿项目合法的情况下,擅自代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款的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同时也非法剥夺了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权。因此,申请人所谓代被申请人支付的赔偿款与被申请人无关。再则,申请人提供的吴**春、吴**兰、吴**艳、吴**与重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 年12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吴** 春、吴**兰、吴**艳、吴**于2014 年12月26日出具的收条及有关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人所谓代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简而言之,申请人主张的标的不具有合法性,擅自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申请人的诉权,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的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本律师提请重庆仲裁委员会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恳请采纳!

代理律师冉兵

2015年4月1日

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及裁决。重庆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其支付的83万元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劳务承包范围未包括园林绿化。其次,《建筑劳务承包合同》承包劳务的工程,已于2014年8月25日竣工,并于2014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申请人在本案诉称的**县**公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于2014年12月19日,及被申请人承包劳务的工程完工和验收之后,且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后发生伤亡事故的绿化工程系由被申请人承包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至于申请人举示的《苗木采购合同》,虽加盖有被申请人**县**公园项目部印章,但并不能认定系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首先,被申请人认为**县**公园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不认可其能够代表公司行为。其次,经过庭审查明,结合证人证言,该印章由申请人的财务人员姜晓红保管,未受被申请人管理控制,且姜晓红是申请人工程实际负责人向**华的亲戚;第三,《苗木采购合同》上需方单位处有向**明的签字,但被申请人否认向***明是其员工,证人张**亮也否认聘用过向**明。加之,向**明系申请人项目实际负责人向**华的近亲属。鉴于此,不能认定《苗木采购合同》系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申请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2619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五、办案心得。通过办理此案,使我懂得:律师办案首先要吃透案情,研究案件的每个细节,才能找准案件的突破口;其次,律师要舍得花时间收集证据,更善于调动各种积极因素调取证据;其三,律师办要有契而不舍的精神。唯有如此,才能取得当事人满意的办案效果。

个人简介:冉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本科学历,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投资项目分析...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万州区
  • 执业单位: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3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工程建筑、人身损害、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