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德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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吵架也要付出代价

发布者:孙德申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967人看过

报纸上曾经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因为邻里之间吵架,致人死亡。一方给对该赔偿损失5.5万元。

案情是这样的:常某家住在哈尔滨市郊,几十年来与邻居于某一家互帮互谅地相处得非常好。2005年5月,于某想扩建房屋,但扩建房屋会影响到常家,于某便与常某商量,没想到常某却一口回绝。之后于某又多次与常某协商此事,常某始终不答应。后来,于某便想了一个主意,他伪造了常某的签名,以此取得了建房的审批手续,并开始建造房屋。常某发觉后即刻提起诉讼,要求所属规划局撤销于某的个人建房审批。2005年6月17日,规划局作出了撤销决定。

当晚18时许,于某的妻子、嫂子、姐姐三个人来到常某家中,就建房的问题与常某及其家人吵了起来,常某不愿与她们多说,便将她们推出门外。不想,十几分钟后,三个人又来到常家,并与常某厮打起来,还向常某的母亲身上扬炉灰。常某见状大怒,用铁棍打于某姐姐。于某的姐姐到当地派出所报了警,常某也被传唤。

19时左右,常某取完笔录回家后就感到心口不适,被家人送到医院急救,30分钟后死亡,经鉴定系因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常、于两家系多年邻居,本应互敬互让,和睦相处。于家伪造常某的签名骗取建房审批手续,已有过错在先,理应认识错误,及时纠正。然而被告三人在建房手续被撤销的当日先后两次来到常家,与常某争吵、厮打,造成常某因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急性发作心衰死亡。三被告虽不明知常某有冠心病,但她们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常某情绪激动的后果,而情绪激动是造成常某死亡的诱因,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与常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是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同时,常某也有殴打行为,亦存在过错,加之其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疾病发作,因此常某对其死亡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原告因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的30%。

2005年11月,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常某的家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5.5万元。于某及家人不服,向哈尔滨中院提出上诉。哈尔滨中院维持了原判。

评析:

这一个曾在多家媒体上报道过,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案件。之所以有这样的轰动效应,是因为大家觉得这个案件很奇特。吵架在我们这个社会中是司空见惯的。尽管我们国家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可是这种不和谐的事情还是比比皆是。但是因为吵架致人死亡,是罕见的。况且这样的事情又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对该赔偿损失,又是极其少见的。

从法律角度说,这是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由是生命权纠纷。在法律实务中为明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准确处理案件,往往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事实及理由确定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由此确定案由。

在有关这个案件报道中提到的“三被告虽不明知常某有冠心病,但她们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常某情绪激动的后果,而情绪激动是造成常某死亡的诱因”该怎么理解呢?

对于导致某种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很多,在理论上往往区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所谓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所谓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因为有其他原因的介入而成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如果常某是身体健康的人,他人与之发生争吵等行为后,不会出现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中导致常某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常某自身有冠心病,他人与之发生争吵等行为是导致常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即造成常某死亡的诱因”。

如何理解关于报道中提到的“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呢?“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是指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三被告对后果的发生都有过失,且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属于共同侵权。(注:《当时还没有侵权责任法》)

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是指,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5.5万元,其中任何一个人对原告都负有给付这5.5万元的义务,原告既可以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这5.5万元,也可以要求这三个被告中的任何一个被告给付这5.5万元。被告不得以我只承担其中的一部分来对抗原告的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原告权益的保护。

这样的不幸事情本可以避免,如果邻里之间能够相互尊重,团结和睦的话,这样的事情可能不会发生。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不幸的事实发生以后,常某的亲属主动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法制的进步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

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德申

201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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