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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抵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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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

发布者:孙德申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行政诉讼 |1014人看过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分理处

被告:某轴承厂

被告:某丝绸集团公司

被告轴承厂于1998年9月9日由丝绸公司担保从工行某分理处借款60万元,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期限1年,利率为5.775‰上浮10%。保证合同第2条载明: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第12条第3项载明:担保方和借款方具有连带责任。第4项:此笔担保合同永久具有法律诉讼时效。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轴承厂未还本付息。200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轴承厂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轴承厂在该通知单上盖章,但一直未向保证人丝绸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工行某分理处诉称,1998年9月9日,被告轴承厂经丝绸公司担保在我行借款60万元。逾期后,我行多次追要无果,为此于2003年4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轴承厂归还我行借款6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丝绸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全部到法院支持?这涉及两个法律概念,即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

一、关于诉讼时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如不及时行使诉权,自己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因时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也就是说无法通过诉讼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诉权,从而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化。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某分理处于2003年4月起诉轴承厂到法院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7]7号)“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2年6月25日向被告轴承厂发出催款通知,轴承厂在该通知单上盖章,原告与被告轴承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工商银行某分理处与丝绸集团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此笔担保合同永久具有法律诉讼时效。”该约定是否有效呢?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不得约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或变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可知,“此笔担保合同永久具有法律诉讼时效。”的约定因违法而无效。

二、关于保证期间

丝绸集团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是原告起诉时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何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如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丝绸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丝绸集团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所发挥的发作也是不同的。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不能得到法院的保护,但是债权仍然存在。而超过保证期间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实体权利丧失,即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已经丧失。

本案中,被告轴承厂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其偿还借款本息;而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作为保证人的丝绸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从而丧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4年6月19日

注:孙德申律师,系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合同业务团队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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