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行为致人伤亡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再以交通肇事罪为特例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刑事犯罪行为致人伤亡,权利人能否主张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一直争论不止,但自2013年的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在一定程度统一了裁判尺度,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基本对此均吃否定态度,包括笔者所在的四川地区各级法院在内,均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同时不论是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提出,还是在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均不予以支持。但争议依然不止,笔者今天在此对该问题做简单介绍。
一、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可以提附带民事诉讼,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实际上,早在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法办﹝2011﹞159号)中,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我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之一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二、交通肇事罪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三、四川省高院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
2020年11月1日,为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切实维护权威和公正,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在该《意见》第三条明确,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省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两金的计算标准执行。
四、笔者拙见
1.对于该意见的具体法律效力以及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在此不作评价。该意见能否在实践中得到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均需拭目以待。
2.作为法律从业者,笔者从内心是比较赞同省高院的意见内容的,不仅是因为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本身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理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将交通肇事罪这一犯罪行为作为例外本身就欠妥,有如争论多年的“同命不同价”。
3.根据意见规定,相关内容适用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对于意见施行前即2020年11月1日前已经做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该意见。
4.奉劝所有的朋友,遇事需冷静,忍一时风平浪静,退一步海阔天空,有些人此前认为无非就是坐牢而已,但现在,代价远不止青春和自由,民事赔偿责任(倾家荡产的可能性)也会伴你终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