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云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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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冒名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纠纷解决路径

发布者:姜云章律师|时间:2020年09月25日|分类:公司法 |1684人看过

一、被冒用姓名注册股东资格的定义及出现的情形

被冒用姓名注册股东资格一般是指某公司的工商登记的股东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其并未参与该公司的股权投资或代为持股,其之所以被登记为股东是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股东为满足公司登记的要求未经该股东同意使用其证件或伪造其签字骗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情形。

行为方式的模型:A未经B的同意盗用B的身份证件并且伪造其签字签订了投资协议,在C工商局登记设立D公司,B系D公司的股东。

冒用姓名注册股东资格情形通常有:

1.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设立登记时即怀有欺骗他人或恶意转嫁法律责任的企图,将他人注册登记成名义上的股东;

2.公司的设立登记需要股东满足一定的条件,例如: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三个以上发起人,且发起人是执业注册税务师,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冒用其他税务师的名义申请设立登记。

二、被冒用姓名注册股东资格现象产生的缘由-----公司设立登记机关对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材料的审查系形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从上述法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设立登记阶段,并非所有的股东直接参与设立登记行为。因此工商登记部门并不能对公司设立阶段中的文件是否是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实质问题作出审查,其只能就直接参与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行为人提交的相关文件的合法性作出形式审查。故,被他人冒用姓名注册股东的情形便
屡见不鲜。

三、被冒名注册股东资格纠纷的具体救济途径。

1.姓名权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未经同意擅自将他人的姓名注册为公司股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假冒公民姓名类型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的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上述法律规定,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做了内部和外部的区分,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其作用在于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示公司的内部机构、股东构成和资产状况等信息,目的在于让第三人在于公司发生交易时能进行合理判断,以保障商业交易的安全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但对于内部而言,工商部门的登记内容并不是对于股东身份和权益认定的单纯依据,尚需结合公司内部的相关文件、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等法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和认定。

在被冒名注册股东资格的纠纷案件中,被注册股东资格的人并没有对公司出资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也没有参与任何公司设立文件的签署。因此被冒名注册股东资格的人可以据此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股东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在公司并不享有股东资格。

3.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冒名注册股东资格的案涉公司的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股东的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材料。《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存在冒用他人姓名注册股东资格的情形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公司设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申请文件、材料并不具备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盘决策小或者部门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因此被冒名注册股东资格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将其登记为股东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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