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材料公司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了建设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现金流对建筑企业至关重要,银行账户被冻结,现金流断裂,极有可能遭受一系列特别严重的不利后果。本案由案外人提供房产作为担保财产,建设集团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对银行账户的冻结。后经审理,法院判决某建设集团公司对某材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因由案外人提供房产作为担保解除了对被保全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没有影响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正常经营。
【基本案情】建设集团公司中标某区产业园区标准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路桥公司,又于工程竣工后依约向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施工过程中,路桥公司向材料公司采购沥青混合料,签署《购销合同》。后材料公司因未全额收取材料款,将建设集团公司和路桥公司共同起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对二公司财产保全。
建设集团公司认为自己与材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材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对财产保全申请复议。法院解除对建设集团公司账户冻结后,材料公司又提出异议,法院重新冻结了建设集团公司账户。本案一时陷入僵局。
【代理情况】建设集团公司是刘宇琦律师常年服务客户,该公司账户重新被冻结后向刘宇琦律师提出法律服务需求。经全面分析案件,刘宇琦律师为该公司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本案解除冻结的关键不在于建设集团公司与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这是实体问题,不属于财产保全阶段审查的内容。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之规定,案外人已经提供房产作为担保,人民法院不应超标的查封,而应当裁定解除对建设集团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保全。故,本案调整了保全异议的方向,重新递交解除保全申请。并经与法院充分沟通后,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建设集团公司账户的冻结。
【裁决结果】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建设集团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及其它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2)吉0103执保225号执行裁定书。
【律师分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因此,材料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全担保,人民法院裁定对建设集团公司的账户进行保全并无不妥。
即使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其与材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材料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但这并非法院在财产保全阶段需要审核的内容。案外人提供房产作为财产担保,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案外人的担保财产,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解除保全的法律规定。况且如果继续查封建设集团公司的账户,必然构成超标的查封。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申请,解除了对建设集团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
另需注意的是,银行账户或房产相比,前者显然更容易变现,更有利于申请人实现债权。申请“换封”必然会受到申请人的阻挠。因此,在递交申请之后,并不能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与法院充分沟通陈述意见也是本案能够实现解封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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