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忠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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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发布者:刘忠洲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827人看过

【释义】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为有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相同,均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法律适用】

处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14章,《民用航空法》第26一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第二级案由“海事海商纠纷”项下,设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这一第三级案由,其与本条案由的区别在于,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是专指租赁物为船舶的融资租赁合同,其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当融资租赁中的租赁物为船舶时,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同时受《海商法》相关规定调整。但关于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并未单列,仍适用本案由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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