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甲是C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9月入职,担任生产计件员工,工号为55555。2023年1月11日早上6时21分许,甲提前到达公司,按照日常流程准备进入车间工作。在更衣室换好工衣工帽后,甲准备前往手部消毒区进行手部消毒时,因地面湿滑意外摔伤。经湘潭县中医医院诊断,甲右股骨颈-粗隆间联合部骨折。
2023年2月3日,C公司向B公司(即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B公司以甲系因私人原因进入更衣室,与工作无关为由,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潭县工伤不认字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甲不服该决定,遂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判决结果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B公司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法院判决如下:
撤销B公司作出的潭县工伤不认字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B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B公司负担。
三、案件分析
关于是否属于工伤的争议焦点:本案中,B公司认为甲因私人原因进入更衣室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而甲则主张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
证据的重要性:监控视频显示甲摔倒时已穿戴工衣工帽,且从各方提供的打卡记录也可以证明多名员工存在在早上七点以前打卡上班的情况,这些证据有力地支持了甲的主张,证明其受伤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发生的。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C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明确甲系因何种私人原因受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甲受伤与工作无关,因此其主张未被法院采纳。
四、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纠纷案件。在实践中,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判断其受伤是否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本案中,法院依据监控视频、打卡记录等证据,认定甲受伤是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从而作出了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判决。这一判决体现了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提醒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积极履行举证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