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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刘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者:杨艳红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8日 18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某、刘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律师。

被告:沈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沈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9679.92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道歉信道歉;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17日18时许,两被告因停车问题与案外人罗某发生纠纷,原告在自家店前围观。两被告以为原告在拍摄其与罗某发生纠纷一事,被告沈某突然上前对原告丈夫进行推搡,被告刘某则将原告按倒在地,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原告腿部也被被告刘某咬伤。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6967.26元。2021年9月23日,湘潭市**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1、此次纠纷的起因并非被告刘某无故滋事,而是原告使用手机录制视频而起,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2、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后,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刘某对其单方进行殴打,而是双方互殴,被告刘某也被殴打致轻微伤。3、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没有依据。4、被告刘某在纠纷中也受伤遭受了损失,被告刘某保留对原告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沈某辩称:被告沈某并未殴打原告马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报案登记表,证据3、岳公(易)决字[2021]第0888号******决定书,证据5、潭公岳鉴(法临)字[2021]第297号鉴定书,均系****出具,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所受损伤情况,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据2、视频资料,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纠纷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中的马某受伤照片,该照片只显示了受伤的部位,不能判断受伤的人系原告马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所花费医疗费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原告马某的**笔录,证据7、被告沈某的询问笔录,证据8、被告刘某的**笔录,该三份笔录均是当事人事发当时在****所作,比较客观地反映了纠纷发生时的情况,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据9、湘潭市岳塘区马某建材店营业执照,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该营业执照记载的内容与通过网络查询的内容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系从事建材批发的个体经营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10、湘潭市*******物证鉴定室潭公岳鉴(法临)字[2021]396号鉴定书,证据11、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所受损伤系原告殴打所致,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2021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刘某因被告沈某停车的问题与案外人罗某发生纠纷,周边有多人围观,原告马某从家中走出来拍摄自家卸水泥的视频。被告刘某以为原告在拍摄自己与罗某发生纠纷的视频,上前质问原告,原告没有理睬,随后被告刘某将原告按倒在地,对其进行殴打。在场人员随即匿名向湘潭市*******昭山***报*。之后,湘潭市*******作出岳公(易)决字[2021]第0888号******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刘某行政**二日。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0月8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6504.1元,门诊医疗费463.16元。经湘潭市*******昭山***委托,湘潭市*******物证鉴定室于2021年10月11日对原告所受损伤作出潭公岳鉴(法临)字[2021]第297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马某系湘潭市岳塘区马某建材店的经营者。湘潭市岳塘区马某建材店的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因认为原告马某拍摄了其与罗某发生纠纷的视频而产生不满,继而将原告马某打伤,故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告在被告刘某产生误会的情况下,未耐心向其解释或将手机出示给被告刘某查看,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矛盾,其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自身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认定,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按2:8的责任比例来分担纠纷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以及原告自身责任比例予以计算。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67.26元(6504.1元+463.16元);误工费2333元(116.65元/天×20天),参照上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16.65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受伤期间,更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0元(4元/天×20天),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元。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合计为11180.26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较轻,并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11180.26元的具体承担计算为:被告刘某负责赔偿8944.21元(11180.26元×80%),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出具书面道歉信道歉,因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身体所受损害为轻微伤,程度并不严重,且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应以口头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某赔偿损失并出具书面道歉信道歉,因被告沈某并未殴打原告,也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在此次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辩称其在纠纷中也受伤遭受了损失,保留对原告另行主张赔偿的权利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某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马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8944.21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口头形式向原告马某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80元,原告马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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