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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建、罗某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艳红律师 时间:2022年02月10日 4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戴某建、罗某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戴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强。

原告戴某建与被告罗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6年6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为60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乡朋友。2014年6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2年,月息1分,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将110000元借款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足额出借给被告。之后,被告仅在2017年至2019年陆续支付了共计3900元利息给原告,其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被告罗某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戴某建借款100000元,戴某建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罗某强支付上述借款,罗某强于当日向戴某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代(戴)某建同志现金壹拾万元整是实,限一年归还,今借人罗某强,2014年6月6日。”戴某建陈述罗某强借100000元之前另向其借现金1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约定几天后即归还,故借款时未出具借条。因罗某强欠戴某建的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戴某建催款过程中经双方结算,罗某强向戴某建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据》,该《借据》载明:“兹有罗某强向戴某建借款现金人民币拾壹万元,此款定于2016年6月6日前归还,年利率10%,借款人:罗某强,2014年6月6日。另借条下方同时注明:罗某强已于2017年1月26日归还1000元。”戴某建陈述称金额为110000元《借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左右。

另查明,戴某建认可罗某强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8年1月4日左右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8年5月14日支付利息400元、于2018年6月15日支付利息500元、于2018年7月18日支付利息500元、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利息5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利息1000元。合计支付利息13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某建与被告罗某强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据》两份、交通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戴某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罗某强向戴某建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戴某建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戴某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戴某建请求罗某强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戴某建主张按月利率10%从2016年6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罗某强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利率计算标准,戴某建与罗某强在《借据》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仅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0%,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戴某建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某强应自2016年6月7日起,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向戴某建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金额为110000元《借据》的出具时间不详,无法计算借期内利息,戴某建主张罗某强已支付的利息13900元可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2020年8月20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某建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罗某强已支付的利息13900元在逾期利息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戴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罗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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