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陈某永、某粉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某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廖某运。
原告陈某永与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廖某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被告廖某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货款270000元,并按1500元/月自2021年6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止为1500元);2、判令两被告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共同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共计79695元);3、判令被告廖某运对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廖某运洽谈供应大米事宜,谈妥发货、付款等主要事项后,原告于同月26日开始安排送货,2019年6月15日被告廖某运以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补签了一份《供货协议》,双方就供货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6日、6月15日、6月26日向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供应共计196000斤大米,合计98吨,金额共计313480元,全部由被告廖某运签收,但之后便再未通知原告供货。为此,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并多次向被告廖某运要求支付货款,但都被拒绝,后被告廖某运承诺在未付清货款前先每个月向原告支付1500元利息,货款会尽快还清,但在2021年6月起,被告廖某运就再未支付利息,贷款尚欠270000元未给付。被告廖某运是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占股50%,对案涉债务久拖不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期间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8月1日,并按1500元/月,自2021年8月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未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廖某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信息复印件、被告廖某运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供货协议;证据3送货单;证据4原告和被告廖某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申请生活困难救助的报告、照片复印件、证据6原、被告于2021年2月6日22点16分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提供原始载体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永系经营大米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粮食加工品加工、销售,被告廖某运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4-5月左右,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公司洽谈大米供应事情。2019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并于当天向被告供应第一车大米,共计64000斤,价款总计106240元,被告廖某运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9年6月15日,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陈某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协议记载:乙方供货价格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每次的送货单确定的价格(含税)为准;双方每次以乙方的送货单为对账凭证,送货单均由双方经手人签字、盖章(甲方需盖章)确认;甲乙双方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一款,视为违约,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违约金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送货66000斤大米,价款总计为106920元。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货66000斤大米,价款总计为100320元,两次送货原、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经结算,三次送货货款总计为31348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结算,尚欠270000元货款未付。另原告陈某永与被告廖某运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廖某运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且通过微信转账实际履行至2021年7月。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永与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的《供货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陈某永按照双方约定已交付了货物,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偿还货物欠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双方在签订供货协议时约定:双方若违约,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违约金以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诺在未付清货款前按1500元/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亦予以认可,并已实际履行至2021年7月份。该约定是被告对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2020年12月23日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既主张被告自2021年8月1日起按1500元/月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又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利息1500元/月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廖某运系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廖某运在与其洽谈及收货、还款、支付利息等过程中,多次向原告作出虚假承诺,且利用自己控股人的身份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及时实现,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永所供货物是用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被告廖某运与其洽谈及收货、还款、支付利息等行为都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廖某运挪用公司资金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廖某运对案涉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任何律师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某运、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相关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永货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元/月,自2021年8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42.92元,减半收取3321.46元,由被告某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