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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邹某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艳红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7日 29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程某、邹某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新。

原告程某与被告邹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19年6月13日起按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的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转账及现金给付的形式,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分多次共出借给被告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为1个月左右,考虑到双方为关系较好的朋友,且借期不长,出借款项时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原告因母亲突然病重需巨额医疗费用,被告又未还款的情况下,于同年6月13日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在陆续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之后便未再还款,并将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不再理会原告的催款信息及电话。

被告邹某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微信、手机银行转账账单详情、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其中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1次,共出借533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次,共出借6200元,其余5500元系以现金出借;

三、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自2019年6月13日起,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

四、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分三次向原告共计还款30000元,被告还欠35000元未还;

五、微信聊天截屏,拟证明被告邹某新在明知原告已就借款未归还一事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故意忽视与原告代理人及主审法官约定的调解时间,被告存在欠款不还的事实。

被告邹某新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举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及现金给付的形式,自2019年4月7日至2019年5月8日分多次向被告出借65000元。2019年6月13日起,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陆续向原告归还了30000元之后便未再还款。原告继续催要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电话或短信通知被告到庭协调,但被告均爽约。

本院认为,一、被告邹某新向原告程某借款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之间催款、还款的聊天记录为证,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每一笔款项,被告在聊天记录中均一一回应,且原告催款过程也非常清楚,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已还款30000元,余欠35000元未归还。因此,原告程某要求被告邹某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催告之次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故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关于逾期利率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合同成立的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且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均参照2019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能收取的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6月14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邹某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35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邹某新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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