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案件或者执行案件中,股东出资认缴制下,认缴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提前到期?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即我国采取公司股东认缴制。在公司股东认缴制的前提下,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外负债,作为债权人在诉讼过程中追加股东作为被告或者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能否能到法院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为公司在强制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若股东未能改变出资时间,则是滥用股东权利,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随意令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损害股东期限利益,故不可行。
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
一、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出资实行认缴制,也即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指在出资义务履行期届满后,该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三、公司法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在破产程序中,该认缴出资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