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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警察执法、袭警构成妨害公务罪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5日|分类:刑事辩护 |748人看过


被告人陈某1、胥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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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22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5日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益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胥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5日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3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胥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远、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胥某及辩护人张益均、邓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1、胥某等多人搭乘陈某2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射洪县公安局太兴乡派出所门外,派出所民警张某(兼任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兴分队分队长)、辅警何某发现该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遂将该车拦下要求陈某2接受检查,陈某2拒不配合。从该车下来的被告人陈某1要求民警张某不查处交通违法行为,被拒绝后,被告人陈某1推搡民警张某,并用拳头击打辅警何某、扇辅警何某耳光。现场多人与民警发生抓扯。被告人胥某误认为其儿子陈某3被民警打了,便冲上前推搡民警张某,并用右拳击打民警张某头部。后民警张某鸣枪示警,事态得以控制。当天下午13时30分,射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被告人陈某1、胥某传唤至射洪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6年2月26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民警张某因外伤致右耳屏、右前臂下段前外侧表皮脱落;辅警何某因外伤致左面颊肿胀,两者的损伤存在,达不到鉴定标准,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二被告人户籍信息,证人敬某、陈某2、陈某3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何某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事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胥某违反交通法规后,拒不配合警察交通执法,殴打警察及其他执行公务人员,属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尚 俊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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