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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承包合同纠纷实务操作。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4日|分类:债权债务 |357人看过


四川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威德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06浏览:1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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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涪民初字第1669号

原告:四川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勇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威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齐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四川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威德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艳君、审判员张曦、人民陪审员罗少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位于绵阳市XXX镇XXX村龙泰钢结构城的XX厂房相关事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部分水电费外,至今尚欠原告承包费及办公室租金共计124025.05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经营使用费、办公室租金共计124025.05元及双方约定的从2013年3月30日起到款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资金利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合同终止后到被告实际搬离时止按照1万元/月的标准计算的场地占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24025.05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后来将我公司的物品拆除从原场地搬到了其他地方,1万元/月的场地占用费我不应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位于绵阳市XX镇XX村龙泰钢结构城的XX厂房,建筑面积1000㎡承包给被告经营,厂房使用费10元/㎡,合同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水、电费用的收取方法。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到承包经营使用费125800元的欠条(含2013年全年厂房使用费),并约定此笔欠款按月息0.015元收取,最迟于2013年3月30日付清。截止2013年5月,被告还欠原告水电费4225.05元,但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尚欠原告124025.05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组织人员将被告的物品搬运到原告另外约100㎡的厂房堆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承包经营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承包经营费的欠条,但未按时向原告履行支付承包经营费的义务,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关于欠条中125800元本金月息0.015元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与平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0.015元应为笔误,原、被告实际的约定应为月息15‰,故被告应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虽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截止于2013年12月31日,但被告的物品2014年3月12日才搬离其承包经营的厂房,在此期间,案涉厂房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则被告应按照合同关于厂房使用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12日的场地占用费为24000元(1000㎡ⅹ10元/㎡/月ⅹ2月+10000元/月?30天ⅹ12天)。被告的物品从案涉厂房搬离后,仍然存放于原告的其他厂房,亦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其每月的费用为100㎡ⅹ10元/㎡=1000元。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威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四川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4025.0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5‰计算的资金利息至还款时止;

二、被告绵阳威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四川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2014年3月12日的场地占用费24000元;

三、被告绵阳威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照1000/月向原告四川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13日起至被告物品实际搬离原告场地时止的场地占用费;

四、驳回原告四川龙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绵阳威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君

审 判 员  张 曦

人民陪审员  罗少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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