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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设备租赁案件实务操作(钢管、扣件、顶托)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2日|分类:合同纠纷 |1134人看过


袁昌志与重庆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6-17浏览:11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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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447号

原告袁昌志,男,汉族。系绵阳高新区志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翠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定川,总经理。

原告袁昌志诉被告重庆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建筑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志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东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昌志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而被告除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及其配件外,其余租赁物至今未返还。经过核算,被告下欠租金372669.50元,按合同约定租赁物未返还部分折合赔偿金为1524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付。诉请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租金525151.50元并承担违约金111800.70元;2、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川东建筑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从合同签订日起租用原告架管、管扣、顶托,用于川恒建司香榭里二期工程工地,租期为1年(从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一年按十二个月自然天计算,若乙方到期不返还租赁物资,超期按租赁物双倍单日价格计算日租金。合同约定:架管单位日租金为0.012元/米、管扣为0.01元/套、顶托为0.04元/套。租金计算公式:租金=租赁物数量×单位日租金×租赁天数;租金计算区间:从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日起至返还甲方验收之日止,按日计租,每月结算;租金的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到甲方领取租金结算单(逾期不领取的,视为已经认可结算单),并于每月3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乙方违反以上约定的,应当向甲方支付上月租金3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按月计算。合同后附有原告方物资维修赔偿收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给被告所需租赁物。从2011年1月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原、被告均逐月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此后,被告即未再与原告进行租金结算,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租金409037元。因被告至今有钢管4279米、扣件14716套未还,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两项应计赔偿款152482元。被告的另一工地即川音校工地向原告多付租金等费用36368元,原告自愿在本案中抵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出租明细登记表、收货明细登记表、回收单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均签字、签章确认,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出租被告所需周转材料,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及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方签字认可的单据)认定被告现还欠原告租金409037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赔偿款152482元,合计人民币561519元,扣减川音校工地被告多付的36368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5151元。若被告返还了原告钢管4279米、扣件14716套,则不用支付赔偿款152482元。被告未如约支付租赁费用,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原告自愿下调至所欠租金总金额的20%即409037元×20%=81807.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昌志租金人民币409037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1807.40元;

二、被告重庆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昌志钢管4279米、扣件14716套。若逾期不能返还原物则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2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3940元,由被告重庆川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筱莉

代理审判员  赵均均

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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