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小军律师

  • 执业资质:1510120**********

  • 执业机构: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电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实务操作

发布者:邓小军律师|时间:2019年09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816人看过


科莱电梯公司与世纪华韵宾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科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绵阳市绵山路**。营业执照注册号:510705000001877(1-1)。

法定代表人余海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十堰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肖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莱公司)诉被告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邓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韵宾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莱公司诉称,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对电梯的型号、数量及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并于2012年1月5日经过十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验收合格,发给了合格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68万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韵宾馆支付原告货款5.68万元,支付违约金2.8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参加法庭审理。

在举证期限和法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以及合同的具体约定;3、《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书,以证明原告销售安装的电梯经过验收并取得了合格证;4、资金支付凭证2张,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根据法庭调查、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原告科莱公司与被告华韵宾馆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无机房电梯一台,型号为CL800/1.0-BW,价款合计为14.20万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合同双方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供方开始提供配合需方的土建服务;2、发货前十天支付合同总价的55%,供方收到款后发货到需方工地现场安装;3、安装完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供方收到汇款后将电梯交付需方使用;4、以上款项必须通过银行结算。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供、需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若一方不完全按合同执行视为违约。单方违反合同造成一切后果和损失均由违约方负责,并按总价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了电梯。2012年1月5日,十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原告向被告销售安装的电梯进行了检验验收,受检电梯各项检验指标合格,该检测所为受检电梯发给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书。被告华韵宾馆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5%的货款,即7100元,12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55%的货款,即7.81万元,剩余合同总价40%的货款,即5.6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作出如诉判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格》证书、资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查证合法属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特种设备生产销售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科莱公司按照合同向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符合约定的电梯,并经十堰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验收合格,取得了《安全检验合格》证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支付货款8.52万元,尚有货款5.6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电梯通过技术监督验收合格发证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完全按合同执行视为违约,按照合同总价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该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即2.84万元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科莱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56800元、违约金28400元,共计8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十堰世纪华韵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晴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