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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唐小伟|时间:2020年06月29日|2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汪城与刘长伟、刘长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连民终字第14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干。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城。 委托代理人唐小伟。 上诉人刘长伟、刘长干因与被上诉人汪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商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长伟、刘长干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被上诉人汪城的委托代理人唐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期间,刘长伟、刘长干共同向汪城购买耐火材料中频炉炉衬料共2697.6吨,总价款为637746元。其中价格为220元/吨的有2254.86吨,共计496069.2元;价格为320元/吨的有442.74吨,共计141676.8元。汪城依约将货物托运至广西梧州的刘长伟、刘长干所指定的地点。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刘长伟、刘长干通过银行转账分9次共向汪城支付货款290000元。汪城于2014年7月3日上门向刘长伟、刘长干催要剩余货款347746元,仅找到刘长伟。经协商,刘长伟向汪城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欠汪城炉料款(335000.00)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元正。欠款人:刘长伟2014.7.3”。2014年7月9日,汪城打电话向刘长伟催要货款。2014年7月10日,汪城打电话向刘长干催要货款。刘长干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网银给汪城建设银行卡转存货款5万元,并向汪城支付现金5000元,于2014年7月29日通过网银给汪城农业银行卡转存货款3万元。另双方协商用刘长伟、刘长干在汪城处的价值23840元的硼酸折抵23840元货款。刘长伟、刘长干尚欠汪城货款226160元未付。2014年11月12日,汪城打不通刘长伟的电话,便打电话向刘长干催要剩余货款,刘长干承认其欠汪城的货款,不管是刘长伟打的欠条还是其打的欠条都一样,虽然是刘长伟打的欠条,但汪城也能向其要这个钱。后经汪城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汪城与刘长伟、刘长干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刘长伟、刘长干共同向汪城购买耐火材料中频炉炉衬料。汪城履行了供货义务,刘长伟、刘长干应当按约及时向其支付货款,但刘长伟、刘长干仅向汪城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7月29日,刘长伟、刘长干尚欠汪城货款226160元未付,构成违约。虽然欠条上只有刘长伟签字,但刘长干在电话录音中承认其欠汪城的钱,即使是刘长伟打的欠条对其也具有效力。而且刘长伟、刘长干都有向汪城支付过货款。因此,刘长伟、刘长干应当共同承担付款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责任。汪城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长伟、刘长干共同辩称汪城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都不适格,汪城应当以其所开的厂的名义起诉,而不能以其个人名义起诉;实际欠该批货款的主体应当是苍梧县勤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刘长伟、刘长干系该公司的股东,向汪城购货系职务行为。该公司已经合法注销,刘长伟、刘长干是当然的清算人员,在公司清算期间,汪城也无权向清算组主张债权。由于刘长伟、刘长干未举证证明汪城是以公司或厂的名义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且汪城称其并未注册企业,因此,汪城有权以个人名义作为主体起诉刘长伟、刘长干。刘长伟、刘长干称向汪城购货的主体是苍梧县勤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与汪城签订合同或出具欠条,也未以该公司名义向汪城支付过货款,而是由刘长伟出具欠条,通过刘长伟、刘长干的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而且刘长伟、刘长干所举的苍梧县勤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书》有效期间是2010年至2012年,而刘长伟、刘长干向汪城购货是在2014年,也无法证明其向汪城购货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苍梧县勤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申请注销,于2014年11月被批准注销,如果苍梧县勤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欠汪城货款未付,应当通知汪城申报债权。但在此期间,苍梧县勤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向汪城发过申报债权通知书。因此,对于刘长伟、刘长干的该辩称观点,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汪城要求刘长伟、刘长干给付货款226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刘长伟、刘长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汪城支付货款226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算至相应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诉人刘长伟、刘长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上诉人刘长伟系勤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刘长干是刘长伟的哥哥,也是该公司的股东。勤新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与梧州鑫峰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中频炉衬、钢水包衬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苍梧公司)负责组织熟练工人,备好炉衬、钢水包打结所需要的各种优质材料(不定型材料石英砂、石棉布、高温剂、玻璃水),承包甲方打炉及钢水包打结等全部工作。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刘长伟向被上诉人汪城购买耐火材料中频炉炉衬用于承包协议的履行。之后,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剩余货款由上诉人刘长伟出具欠条。被上诉人的诉状也清楚叙述“原告依约如期保证质量将货物托运给远在广西梧州的两被告生产车间。”原审法院仅以欠条是上诉人刘长伟个人出具的,即认定是刘长伟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长伟系勤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购买上诉人的产品是用于履行勤新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承包协议,而非是个人使用,以上诉人个人银行卡支付货款,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被上诉人同意以勤新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硼酸冲抵货款23840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行为代表勤新公司,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向法庭举证勤新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与苍梧东鹏不锈钢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日,与梧州鑫峰特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中频炉衬、钢水包衬承包协议书》三份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法院有意回避第三份承包协议书,仅以前两份承包协议书的时间与被上诉人供货时间不吻合,由此推定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三份承包协议书,主要证明勤新公司与他人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审法院人为地割裂了三份承包协议书之间的关联性,不能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两份、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苍梧县勤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清算公告等证据,主要证明上诉人刘长伟系勤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已经合法注销并已公告清算,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案件的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汪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上诉人和两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两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购买耐火材料中频炉炉衬材料。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两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7月29日,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6160元未付,已经构成违约。虽然欠条上只有上诉人刘长伟签字,但是上诉人刘长干在电话录音中亦承认自己欠被上诉人的钱,即时上诉人刘长伟打的欠条对其也具有法律效力(详见电话录音3)。而且,两上诉人之前均是以其个人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而非以公司名义或通过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转账货款。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三份电话录音、被上诉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2的对账单一张(证明在2014年4月份到6月份期间,两上诉人通过银行分9次转账290000员货款到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卡的事实。同时,证明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刘长干通过网银给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卡转存3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09的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刘长干在广西梧州神冠豪都支行给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卡转账存入49900元的事实)在案佐证。2、上诉人出示的承包协议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两份、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勤新公司的清算公告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亦应依法不予确认。首先,两上诉人所举的勤新公司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书有效期间是2010年至2012年。然而,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货是在2014年,无法证明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货系代表公司行为。其次,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的过程,均没有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购买过货物,双方之间业务无任何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所举的欠条只有上诉人刘长伟的签名,而没有公司名称及公司印章在上面。两上诉人均是通过其个人银行向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而不是通过自己公司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再次,在两上诉人注销所谓的公司的过程中,如果该公司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未付,依法应当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寄送或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申报债权。但是,两上诉人却从未以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日发送过申报债权的通知书。为此,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在庭审所举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以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刘长伟、刘长干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对该争议焦点,需要综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加以判断。本案中,从当事人双方交易情况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刘长伟、刘长干与被上诉人汪城的所有交易均是以个人名义完成,刘长伟签字的欠条从未加盖过勤新公司印章,并且两上诉人通过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部分货款时均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公司名义或通过公司账户。两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其在交易之前或交易过程中明确告之汪城,其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勤新公司承担,因此本院对两上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诉称“2013年4月20日与梧州鑫峰特钢有限公司签订《中频炉衬、钢水包衬承包协议书》”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项协议书产生于2014年2月之前,且协议的主体双方乃系勤新公司和梧州鑫峰特钢材有限公司,按照交易常理,被上诉人汪城只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人刘长伟、刘长干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刘长伟、刘长干将汪城交付的货物用于何种用途,与汪城无关。据此,本院认为,《中频炉衬、钢水包衬承包协议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同意以勤新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硼酸冲抵货款23840元,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的行为代表勤新公司,是职务行为”的说法,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汪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后,对于上诉人选择以何种方式还款享有意思自治权,而对上诉人刘长伟、刘长干是否对该还款替代物享有处分权并不负有确认义务,被上诉人汪城同意以勤新公司在被上诉人处的硼酸冲抵货款23840元,只是基于其意思自治对两上诉人还款方式的确认,而非是对两上诉人的行为乃系职务行为的确认。对于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税务登记申请表两份、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苍梧县勤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清算公告等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在合同交易行为发生以后产生,在此之前,上诉人并无证据表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披露其身份特征和公司注销公告,被上诉人也无从得知上述内容。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也无关联。综上,上诉人刘长伟、刘长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刘长伟已预交),由上诉人刘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庆国 审判员庞月侠 代理审判员刘井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静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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