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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XX公司与灌云县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小伟|时间:2020年06月28日|1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淮安XX公司与灌云县XX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灌商初字第1037号 原告淮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淮安XX公司(淮安XX公司)与被告灌云县XX公司(以下简称建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XX公司诉称,2012年5月份至7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运输合同,应被告货物的不同要求,原告提供不同的运输车辆为原告运送货物,被告承诺原告按月凭发票支付原告运输费,原告按时完成运输义务之后,被告至今欠原告运输费共计31150元(开票的为22350元,未开票的为8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诿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1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豪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至7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提供不同的运输车辆为原告运送货物,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运输义务后,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用计人民币2235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部分内容、原告举证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13年8月30日付款申请单存根一张、到庭证人A的证人证言及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建豪公司欠原告运输费用2235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给付运输费2235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另外8800元运输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灌云县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XX公司运输费用人民币223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D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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