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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A、B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小伟|时间:2020年06月09日|3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开XX、文XX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3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开XX,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开XX曾因犯敲诈勒索罪,2013年8月28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被告人文XX,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连云港市连云区(籍贯河南省襄城县,户籍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XX,江苏XX律师XXX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XX、文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X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开XX、文XX经事先预谋,通过手机QQ、短信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王X(男,37岁)骗至连云港市XXXXXXXXXX,当晚22时许,在被告人开XX的胁迫下,被告人文XX按照与被告人开XX的事先约定,与被害人王X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开XX持木棍冲进门对被害人王X进行殴打并造成王X右小指受伤。后被告人开XX以补偿为由敲诈被害人王X121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王X右手裂创,右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右小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文X、邵X、夏X等证言笔录,被害人王X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开XX、文XX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开XX、文XX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开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XX被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开XX、文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开XX对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钱被其拿走了,但辩解其没有胁迫文XX。
被告人开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开XX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开XX没有威胁、胁迫文XX;被告人因家庭经济原因生出敲诈念头,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开XX亲属自愿代为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开XX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文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解其没有拿钱,应该是未遂;自己是受到开XX威胁,才做的。
被告人文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文XX犯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文XX应属未遂犯,虽属合伙作案,但文XX并未得到该笔钱;被告人文XX属于胁从犯,受到开XX的威胁才参与了共同犯罪;被告人文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前科劣迹;积极给予被害人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文XX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晚,被告人开XX、文XX经事先预谋,通过手机QQ、短信聊天的方式将被害人王X(男,37岁)骗至连云港市XXXXXXXXXX,当晚22时许,在被告人开XX的胁迫下,被告人文XX按照与被告人开XX的事先约定,与被害人王X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开XX持木棍冲进门对被害人王X进行殴打并造成王X右小指受伤。后被告人开XX以补偿为由敲诈被害人王X121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害人王X右手裂创,右小指近侧指间关节脱位,右小指远节指骨撕脱性骨折,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开XX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被害人王X损失12100元人民币及赔偿被害人王X医药费900元;被告人文XX的亲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X对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口证明、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2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人的自然状况;被告人开XX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原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2、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开XX、文XX均系被抓获归案。
3、被告人文XX与被害人王X之间的手机聊天记录,证实双方之间当晚通过QQ聊天约定见面的情况。
4、被害人王X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X当晚被被告人开XX殴打致伤的事实。
5、手机信息、微信内容,证实被告人文XX与开XX事先约定的联系内容被错发到被害人手机上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文XX告知家人其被开XX威胁的事实。
6、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王X当晚被敲诈勒索从银行取款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7、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文XX的婚姻状况。
8、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搜查,从现场扣押被告人开XX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
9、未到庭证人文X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姐夫邵X在2015年5月份的一天发短信给其说其姐姐文XX被人控制了,他和儿子人身都有危险。后其外甥考到武汉上中专。7月9日其姐姐文XX坐汽车到武汉,还把被子、衣物等寄过来,说要在这过。但是过了五六天又回连云港了。在9月9日晚上,其和文XX聊天,文XX突然发一张陌生男子的照片,说是她男朋友,叫开XX,还把出生日期和地址一起发来,说她要是有什么事就找他。其就把这个聊天截图保留了。
10、未到庭证人邵X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前妻文XX在2015年6月份中考前八天左右,有天晚上没回家,第二天早上发短信给其,让其赶紧带儿子离开连云港,她被人控制了,不让其报警。其就带儿子回老家了。后来文XX又打电话来说不碍事了,让其带孩子回来参加中考。其感到很吃惊,想报警,但文XX不让报,说她本身人身安全没有问题,但家里人会有危险,只要离开就行了。文XX到其离开之前有过两次晚上没回家。
11、未到庭证人夏X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离婚后在一个单身群里认识的开XX,当时他自己称叫刘X,转业干部,在部队立过二等功,现在在灌云搞工程,自己老婆去世两年了,有一个上高中的女儿。经常交往后觉得对方挺靠谱的,想继续处下去。但是有一次在群里听说开XX因为骗女人被举报了,被移出群里了。其开始怀疑开XX,但开XX百般解释并作出承诺,表示愿意照顾其和儿子,其就打消了顾虑,两人开始同居。之后开XX都是白天出去,晚上回来。在5月中旬的时候开XX骑电动自行车送小孩上学,在朝阳XX那边出车祸,其到现场没看到开XX。打电话叫其来都支支吾吾的,不敢去警方那里处理,其就开始怀疑了。同居之后开XX经常骂人,两人发生很多矛盾,经常在家里打架,就想和他分手,不让他在家里住。开XX说他以前杀过人,现在还有案子在身上,要是敢和他分手就对其家人不客气。他不断的威胁其,还把手机抢走,把所有的男性联系人都删除。
12、被害人王X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11月5日晚上10点多钟,因为和一个女网友见面,在她家里发生性关系,被一个男的拿棍子进来,将其用棍子把右手小指打的露出骨头了,把右腿膝盖打伤。用手机拍了其和女网友的裸照,向其威胁,要其给予补偿。其从银行取出1万元,和包里的2100元都给了男的。其提出去看病,这个男的叫女网友跟着一起去。其到医院后报了警,女网友以被强奸为名也报警。女网友当晚还把一个应该发给这个男的的一个短信发到其手机上了,告诉这个男的现在在干什么。
13、被告人开XX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3、4月份通过QQ认识文XX,处一段朋友后就同居了,住在墟沟文XX家中。在2015年11月5日晚上22时左右其到家的时候,看到文XX和一个男的赤身裸体在床上,很生气,打了文XX几个耳光,用木棍打那个男的。叫这个男的把近一年花在文XX身上的钱补偿给其。男的愿意补偿,说要到银行提钱。他们两个人就出去了。回来后男的拿钱出来,放在客厅茶几上,两人又出去了。其在房间收拾好自己的衣服就走了。
14、被告人文XX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告王X强奸是诬赖他的,是开XX让其和王X发生关系然后好敲诈王X。其和开XX通过一个单身QQ群认识的。见面交往后就被开XX控制了,以要伤害其家人、儿子威胁其不许离开他。一开始向其要钱说说是工程,后来就叫其约网友见面发生性关系,他来捉奸朝对方要钱。其一直没答应。开XX用其QQ和别人聊天,都是约人家见面。2015年11月5日晚上也是开XX用其QQ号约王X见面。王X一直想和其发生关系。当晚10时许,开XX约王X到家里来,叫其在家等着,说时间差不多了就进来捉奸,要其把时间算好。王X来后,在王X洗的时候其发给开XX一条短信,目的就是告诉开XX算好时间进来。在两人发生关系时,开XX拿一根木棍冲进来打王X,王X手被打破了。开XX还叫其和王X跪在床上、客厅拍裸照,问王X怎么解决,王X愿意给钱。因随身带的钱包里钱太少,开XX叫其跟着王X去银行取钱。钱取来就放在家里客厅桌子上。后来王X要去医院,开XX叫其跟着去的。到医院王X打电话报警,其也打电话报警说王X强奸的。其实际不想这样干的,但是开XX威胁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如果不干开XX就会打骂其。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X及被告人文XX对被告人开XX进行了辨认。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X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5、连云港市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02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开XX因同类犯罪事实,以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1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开XX退赔王X12100元,因伤害赔偿900元;被告人文XX赔偿王X5000元。被害人王X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备,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XX、文X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XX、文XX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开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XX被胁迫参与犯罪,是胁从犯,量刑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开XX曾因敲诈勒索被刑事处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在敲诈勒索中致一人轻微伤,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在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自愿退赔、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量刑时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文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不符,未遂犯不以其在共同犯罪既遂后是否分得财物而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二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与查明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开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XX
审 判 员  蔡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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