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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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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X、张X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韦廉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93年5月4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现住西宁市。
辩护人杨X,青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公民身份号码×××,女,1991年7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辩护人韦XX,青海XX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XX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X犯窝藏、包庇罪一案,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青0104刑初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XX、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凌XX与李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名下位于西宁市××区的房产出售,双方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后以民事诉讼解决;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凌XX以出售该房为名义与被害人辛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先后骗取被害人辛X购房款70万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凌XX又将该房屋出售给白玛曲忠,白玛曲忠于同年3月27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证;2019年3月19日,凌XX再次以出售该房为名义与被害人王X签订《购房协议书》,先后骗取王X购房款71万元。被告人凌XX共计骗取被害人辛X、王X购房款141万元,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境外赌博及挥霍。
被告人张X在明知被告人凌XX将一套房产向多人出售以骗取他人资金、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其逃匿至内蒙古包头市,并使用他人身份为其租赁房屋。
被告人凌XX、张X于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凌XX亲属已代其退赔二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房协议书、收条、XX银行转账业务回单、手机银行转账截屏、房屋买卖合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政策性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发放通知单、微信转账截屏、二手房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收条、房屋买卖合同、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青海XX客户回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兴业XX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还款明细清单、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人凌XX农业银行账户(XXX9)交易明细、被告人凌XX建设银行账户(62170XXXX1XXX)交易明细、被告人张X卡号×××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收条、谅解书、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手机银行电子回单、青海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旺保、罗×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X、辛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凌XX、张X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张X明知被告人凌XX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被告人凌XX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凌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凌XX家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凌X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凌X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凌XX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凌XX出售房屋系为了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后资金无法回笼,无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并逃避侦查的故意;2.上诉人凌XX系在被胁迫下给白玛曲忠过户房产,导致与辛X的合同无法履行;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4.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X的上诉理由:1.其对凌XX一房多卖的事实不知情,亦没有帮助凌XX躲避公安机关的追查,不构成窝藏罪;2.侦查机关存在诱供行为;3.其也是受凌XX欺骗的被害人。
上诉人张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张X构成窝藏罪的证据只有凌XX的笔录,属孤证,不能定罪;2.凌XX与张X间存在债务纠纷,张X并不明知凌XX犯罪,而对其帮助的故意。3.张X的帮助行为系帮凌XX躲债,而非躲罪,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凌XX犯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X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佐证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审核,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仍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凌XX无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凌XX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一房多卖,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1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并前往内蒙古包头市躲避的事实。上诉人凌X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骗取钱款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凌XX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凌XX并无减轻处罚的事由,原判已根据上诉人凌XX的犯罪事实,并充分考虑其酌定情节,依法在法定最低刑量刑,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X提出其对凌XX一房多卖的事实不知情,其仅帮助凌XX躲债,无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窝藏罪的相关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张X构成窝藏罪的证据只有凌XX的笔录,属孤证,不能定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凌XX的供述,张X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张X根据上诉人凌XX在去包头时的诸多反常行为,以及凌XX对张X提出的不合常理的要求,上诉人张X应当知道上诉人凌XX涉嫌犯罪,且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逃避侦查,上诉人张X的行为符合窝藏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窝藏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X明知凌XX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凌XX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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