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廉明律师

  • 执业资质:1630120**********

  • 执业机构: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伤赔偿人身损害房产纠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林XX、刘XX与严XX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韦廉明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现住西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6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西宁市。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青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8年11月14日出生,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青海XX律师。
上诉人林XX、刘XX因与被上诉人严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林XX及其与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青01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严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林XX偿还被上诉人严XX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利息455000元的内容错误。事实上,林XX虽然借款XXX元,但其后有还款,并存在债权债务抵消的情形。故该借款已得到部分清偿,林XX不应再承担对XXX元的全额还款和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青01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严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林XX偿还严XX借款本金XXX元,支付利息455000元,上诉人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内容是错误的。事实上,林XX虽然借款XXX元,但其后有还款,并存在债权债务抵消的情形。故该借款已得到部分清偿,林XX不应再承担对XXX元的全额还款和利息,而刘XX亦理应不连带承担对XXX元的全额还款和利息。
严XX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符合客观情况;2.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债权债务抵消的情形,债权债务的抵消与借款还款是两种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不能将二者混淆;3.借款发生以后,借款人没有向严XX偿还任何款项。
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林XX、刘XX立即归还借款XXX元,并支付利息4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林XX、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8日,林XX作为借款方与贷款人严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X元,借款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借款人林XX、连带担保人刘XX、贷款人严XX在合同上签字。严XX于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2日分别给刘XX的账号汇入500000元和490000元;2018年1月12日严XX通过中国XX银行汇入刘XX中国XX62178XXXX0XXX账户500000元;2018年1月18日严XX汇入刘XX中国XX62178XXXX0XXX账户480000元,共计XX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XX、刘XX未能还款,严XX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林XX、刘XX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455000元,其利息计算方式为XXX元×(20%÷12个月)×13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林XX、刘XX与严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严XX按约定向林XX、刘XX支付了借款,林XX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严XX要求偿还借款XXX元的诉讼请求,因严XX只向林XX支付了XXX元借款,故依法支持严XX的诉求XXX元;对其要求支付利息45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合同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计算方式及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刘XX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林XX关于其为严XX买车支付了30多万元及严XX拉走其一套红木家具的辩解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解决。其关于刘XX替其偿还38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提交,依法不予采信。刘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造成对其不利的后果,自行承担。遂判决:一、林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XX借款XXX元、支付利息455000元,共计XXX元;二、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严XX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林XX对一审判决第2页倒数第2行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事实的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交15笔银行转账流水单及车辆购买付款凭证,拟证明已经清偿严XX494489元、支付购车款315000元、车辆保险费17450元,以上费用应作为已还款扣减。严XX质证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5笔款项实际收到,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该组款项并非还款,系柚子物业的运营费用,用于发放人工工资等;对于车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车辆系林XX的赠予,并非还款。本院认定如下:林XX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中2017年10月3日转账8200元、2017年12月8日转账30000元,该两笔款项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产生前,不予采信;2018年4月29日林XX替严XX支付机票钱3289元,无法直接证明款项性质为还款,不予采信;剩余12笔转账对于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林XX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且林XX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仅凭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这12笔款项用于归还借款,不予采信;车辆购款凭证及车辆保险费用,因林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双方约定用于抵扣还款,不予采信。
另查明,严XX于2017年12月12日、2017年12月22日分别给刘XX的账号汇入500000元和490000元;2018年1月12日严XX通过中国XX银行汇入刘XX中国XX62178XXXX0XXX账户500000元;2018年1月18日严XX汇入刘XX中国XX62178XXXX0XXX账户480000元,共计XXX元。2018年1月28日,林XX与严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XX元,借款利息为20%;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借款人林XX、连带担保人刘XX、贷款人严XX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严XX与林XX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严XX已经部分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林XX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双方对于借款本金为XXX元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于林XX是否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存在异议,林XX主张已经偿还494489元、支付购车款315000元及车辆保险费17450元,以上共计826939元应予扣减,但林XX提交的15笔银行流水清单中,除2017年10月3日转账8200元、2017年12月8日转账30000元两笔发生于双方借贷关系产生前,2018年4月29日林XX替严XX支付机票钱3289元无法认定为还款外,剩余12笔转账均发生于双方约定借款期内,且转账性质未直接显示为“还款”,借款行为尚未完成即还款不符合常理且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之外的多种经济往来关系,林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林XX提交的15笔银行流水清单及购车款、车辆保险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偿还部分欠款,林XX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以XXX元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按照借款本金XXX元计算利息,利息为426833元(XXX元×20%÷12个月×13个月)。关于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林XX、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严XX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5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林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XX借款XXX元、支付利息455000元,共计XXX元。
三、林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严XX借款XXX元、支付利息426833元,共计XXX元。
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40.0元,减半收取13620元,由林XX负担12777元,由严XX负担84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XX、刘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0.0元,由林XX、刘XX负担25554元,由严XX负担1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