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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四川XX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土地纠纷 |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生于1975年6月20日,四川省绵阳绵阳市涪城区3110。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包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路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5XXXX0478-9,住所地:绵阳市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四川XX公司因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XX之委托代理人包XX、路X与上诉人四川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四川XX公司系经原四川XX改制组建。2012年7月徐XX与四川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根据劳动者工作业绩和用人单位所制考核标准确定(具体按照用人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及相应岗位工资水平、考核标准执行)、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不得低于绵阳市政府规定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业已签至2015年7月31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XX公司对案涉劳动者进行考勤,通过计件方式计发劳动报酬。2015年10月29日,徐XX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四川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2016年1月18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6年2月2日,徐XX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四川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付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 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XX公司为支持其关于徐XX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系2012年7月份之主张提交徐XX《劳动合同书》作为补充证据,徐XX质证认为对该补充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另查明:1.2015年11月2日起徐XX未在四川XX公司工作。2.四川XX公司每年均安排高温假、职工带薪年休假、待料停工放假。3.徐XX2014年12月份应发工资954.55元、2015月7月份应发工资237.03元、8月份应发工资237.03元、9月份应发工资461元、10月份应发工资648.53元。4.徐XX考勤记录、请假资料显示其工作时间与该车间其他工作人员时间基本一致。5.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114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1250元/月;2015年7月1日至今1380元/月,徐XX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最低工资应为1561.19元。6.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徐XX变更协助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之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川XX公司为其办理离职证明。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华驰XX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华驰XX当庭同意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华驰XX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徐XX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10928.33元(7年×1561.19元/年)。关于原告徐XX主张低于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徐XX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华驰XX支付的工资均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被告华驰XX称原告徐XX未能提供正常的劳动,存在严重的缺勤现象,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的出勤状况与该车间的其他工作人员并无差别,不能视为原告徐XX存在提供不正常劳动的情形。故被告华驰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华驰XX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华驰XX应当补足原告徐XX低于最低工作标准的差额。经核算为:3936.34元(2015年7月补1142.97元+2015年8月补1142.97元+2015年9月补919元+2015年10月补731.47元)。因原告自愿主张被告补足2015年低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3902.1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徐XX主张应当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加付赔偿金仅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与其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故原告徐XX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及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庭审中,原告仅陈述存在加班,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华驰XX的经营存在淡旺季,每年均进行了集中的放假。从被告华驰XX的考勤记录中也能反映给劳动者进行了放假或调休。其三,原告徐XX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其加班所付出的劳动,也通过计件数量的多少形式在劳动报酬中予以体现。综上,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及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每年经协商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能够反映原告徐XX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自愿的。现原告徐XX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徐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经济补偿金10928.33元;三、被告四川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902.10元;四、被告四川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徐XX交付离职证明书;五、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徐XX、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XX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予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川XX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自行终止劳动关系,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不应支持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是否不当;二是四川XX公司应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关于原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是否不当问题,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四川XX公司为支持其关于徐XX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系2012年7月份之主张提交徐XX《劳动合同书》作为补充证据,虽徐XX质证认为该补充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但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徐XX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系2012年7月份。因徐XX考勤记录、请假资料显示其工作时间与该车间其他工作人员时间基本一致,同时四川XX公司存在发放部分月份工资低于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之规定,四川XX公司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徐XX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系2012年7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6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四川XX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5464.17元(1561.19元×3.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四川XX公司应当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902.1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经济补偿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川XX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四川XX公司应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一款“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之规定,四川XX公司每年均安排高温假、职工带薪年休假、待料停工放假,劳动者要求四川XX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事实法律依据。案涉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业已签至2015年7月31日,无论四川XX公司加盖印章抑或劳动者签字,应当认定系双方达成合意,双方发生争议后劳动者要求四川XX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徐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徐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三项“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902.10元”、第四项“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徐XX交付离职证明书”、第五项“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XX经济补偿金10928.33元”为“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XX经济补偿546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10元+10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10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于XX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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