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建文律师

  • 执业资质:1510719**********

  • 执业机构: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婚姻家庭人身损害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绵阳市XX公司诉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4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绵阳XX公司诉东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XX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游民初字第1946号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博众自动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富XX公司委托代理人A、B,被告(反诉原告)博众自动化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富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十二工程二次元夹抱式冲床自动机械手一套,型号为BY12R200E,单价为人民币14.5万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同时合同对质量、付款方式、保修及售后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3500元,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2500元,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要求的设备,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虽然派人员来维修调试,但该设备仍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此原告提出退货要求,被告不作任何回复,因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不得不另行购买设备以保证其生产经营,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1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博众自动化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原告也依照约定进行了接收,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合同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被告对所交付的设备保修一年,终身维护,即双方对设备存在瑕疵时的救济途径是保修和维护,而不是约定合同解除权,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达不到质量要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博众自动化公司反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十二工程二次元夹抱式冲床自动机械手一套,型号为BY12R200E,单价为人民币14.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发货前付款50%后发货,A款B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月内付清,被告按约如期交货,但原告经多次追讨,迟迟不将余款29000元支付给被告,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货款2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富XX公司辩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设备并进行调试和维修,该设备现无法正常使用,属于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同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售十二工程二次元夹抱式冲床自动机械手一套,型号为BY12R200E,单价为人民币14.5万元,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30%,发货前付款50%后发货,余款A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3500元,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72500元,剩余29000元货款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由广东XX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该所与被告进行交涉,该所指派律师前往被告处口头提出退款要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双方主体身份信息、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被告在原告第二次付款后向原告交付了设备,原告予以接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XX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从标的物的性质和检验方法的难易程度判断,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被告接受标的物及调试中是能够轻易发现的,被告在接收标的物后近两年的时间未向原告提出有效异议,应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明》一份以证明其曾委托被告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无委托合同、律师函等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在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后,原告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设备交付时间,利息自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余款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就其提出的时效抗辩负有举证责任,但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交付设备及安装调试合格的时间距被告提出反诉超出两年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XX公司剩余价款人民币2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即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余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XX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兆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A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