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绵阳市XX公司诉被告绵阳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4民初938号
原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A,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XX公司诉被告绵阳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绵阳市XX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XX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绵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1191元,由原告绵阳市XX公司承担,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