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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1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92民初245号
原告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四川XX公司(下称“华驰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告华驰XX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开始,原告有数月工资都低于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数年没有休过年休假,同时,原告自从进入公司以来,劳动合同均是一年一签,被告并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基于上述原因,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或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07.41元;3、判令被告补足原告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4298.21元,加付赔偿金4298.2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988.9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674.07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9729.12元;6、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庭审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补足原告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共计5298.21元,加付赔偿金5298.21元,”
被告华驰XX辩称:1、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愿意给原告出具离职手续;2、我公司生产经营存在淡旺季,职工工作实行轮休制,且每年我公司都安排了职工休假,3、原告主张工资低于绵阳最低工作标准系原告仅计算了实发工作,没有计算社保工资等,个别月份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也是因为原告未能满足基本的工作时间,4、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均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驰XX系原四川XX厂于2005年6月改制而来,2009年8月,原告A到被告华驰XX机转车间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合同约定:1、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周期;2、劳动报酬根据劳动工作业绩和用人单位制定的考核标准确定,具体按照工资分配支付及相应的岗位工资水平、考核标准执行,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绵阳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华驰XX对劳动者进行考勤,通过计件制方式计算劳动报酬,2015年10月29日原告黄保四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了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等,但原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A于2016年1月5日起便未在被告华驰XX上班;
2、原告告A2015年期间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及金额为:2015年1月应发工资金额为1064.1元、7月应发工资金额为530.35元、8月应发工资金额为237.03元、9月应发工资金额为237.03,经核算,原告A解除合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887.35元【(2015年1月1250元+2015年2月2288.1元+2015年3月2380.3元+2015年4月2377.3元+2015年5月1925.1元+2015年6月1837.45元+2015年7月1380元+2015年8月1380元+2015年9月1380元+2015年10月1748.54元+2015年11月2740.7元+2015年12月1960.7元)÷12个月】;
3、经核对原告A的考勤记录,原告A的工作时间与该车间的其他工作人员时间基本一致;
4、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间为1140元/月;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为1250元/月;2015年7月1日至今未1380元/月;
5、在庭审过程中,原告A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七项为: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离职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考勤记录、绵阳XX劳动争议仲裁违约后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华驰XX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华驰XX当庭同意为原告A出具离职证明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华驰XX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A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应为12267.78元(6.5年×1887.35元/年)
关于原告黄保四主张低于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另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原告A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被告华驰XX支付的工资均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被告华驰XX称原告A未能提供正常的劳动,存在严重的缺勤现象,但经审理查明,原告A的出勤状况与该车间的其他工作人员并无差别,不能视为原告A存在提供不正常劳动的情形,故被告华驰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华驰XX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驰XX应当补足原告黄保四低于最低工作标准的差额,经核算为:3321.59元(2015年1月186元+2015年7月849.65元+2015年8月1142.97元+2015年9月1142.97元),原告A主张应当支付加付赔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加付赔偿金仅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与其仍不支付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故原告A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及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庭审中,原告仅陈述存在加班,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华驰XX的经营存在淡旺季,每年均进行了集中的放假,从被告华驰XX的考勤记录中也能反映给劳动者进行了放假或调休,其三,原告的劳动报酬实行计件工资制,其加班所付出的劳动,也通过计件数量的多少形式在劳动报酬中予以体现,综上,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及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每年经协商均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能够反映原告黄保四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自愿的,现原告A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与被告四川XX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A经济补偿金9160.2元;
三、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A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321.59元;
四、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A交付离职证明书;
五、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均均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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