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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XX公司诉绵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东莞XX公司诉绵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游民初字第2824号
原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淞XX)诉被告绵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淞XX委托代理人A,被告富XX公司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在重庆市举办的展销会上,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价值36万元的14B6SL高速冷镦机一台,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交付了机器设备,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A欠货款6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资金利息的请求,
被告富XX公司辩称,2014年被告在展销会上向原告订购了14B6SL高速冷镦机一台,口头约定价款36万元,包含了机器和和附属配件,被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剩余6万元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发货是在双方达成口头合同的下半年,XX所发货物无相应合格检验证明,导致被告所购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同时部分附属配件也未交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来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其无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审理查明:2014年,在重庆举办的某展销会上,原、被告达成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4B6SL高速冷镦机一台,价格36万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载明了购货单位名称、销货单位名称、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税额及税价合计金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剩余6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对于交货时间,原告称系2014年3月交付,被告称系2014年下半年交付,庭审中原告辩称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同时约定的部分附属配件未予交付,导致所购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双方主体身份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设备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非要式合同,原、被告口头约定购买14B6SL高速冷镦机,并就价格及交付达成合意,系双方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
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交付迟延、部分配件未交付、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XX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即便被告所述的货物交付时间属实,但其在收到货物近一年的时间内,未向原告就“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及配件未交付”提出有效异议,从标的物的性质和检验方法的难易程度判断,标的物交付不齐全及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被告接受标的物及调试中是能够轻易发现的,被告在接收标的物后近一年的时间未向原告提出有效异议,应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价款,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XX公司剩余价款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绵阳市XX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兆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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