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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C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0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B等与C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92民初246号
原告:A,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A,男,2015年1月22日出生,住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理人:A,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系A之母,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B,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绵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D,被告A及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B系原告A与被告C的非婚生子;2、依法判决非婚生子B由原告A抚养,被告A每月支付刘某抚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以实际发生额由原告A与被告B平均分摊,直至刘某满18周岁止;3、判决被告廖X补偿原告王某从刘某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75782元;4、依法判决被告廖X支付原告三次亲权鉴定费9400元;5、判决被告廖X今后不得对二原告进行骚扰;6、判决被告廖X对原告怀孕、生产及哺乳期间的各种损失补偿10万元;7、判决被告廖X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A因帮父亲买药,经朋友介绍与被告A相识,认识后被告多次骚扰原告,2014年5月,被告趁原告感冒在家休息之际,违背原告意愿强行与原告发生关系,原告A因害怕及此前被告多次威胁,故选择隐忍没有报警,也没有将此事告知男友(现任丈夫),后A随丈夫一直在北京生活,××××年××月××A出生,一直到A与丈夫为B上北京户口,按北京XX要求作亲权鉴定时,才发现A非王某与丈夫刘崟所生,北京XX的鉴定意见,让原告与丈夫一家始终不愿相信该事实,后又委托广东XX重新鉴定,结果仍一样,A因饱受各方压力,精神彻底崩溃,多次自杀,幸被丈夫救下,后经多番交涉,原告A与被告B共同委托四川XX进行亲权鉴定,确认被告A系原告B的生物学父亲,依照法律规定,无论是否系婚生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A出生后一直随王某在北京生活,与现在的家庭有深厚感情,为了A的身心健康及在良好的家庭条件下生活,应保持现状A继续由B抚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1、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与A之间系父子关系无异议,2、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已经产生的费用,系母亲自愿付出,不应要求被告分担,3、前两次的鉴定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4、原告A所述系强行发生关系不属实,双方是朋友关系,且相处融洽,5、由于双方是自愿发生关系,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及其他损失赔偿问题,6、原告A已与他人建立婚姻关系,如A丈夫对抚养B有意见,被告愿意抚养A,7、如A抚养小孩,其要求的抚养费过高,被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后,有对小孩的探视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B,2017年11月28日,经四川XX鉴定,被告A系原告B的生物学父亲,A出生后随原告B及B之夫刘崟在北京生活,
另查明,1、原告A与被告B没有婚姻关系,各自均已建立家庭,2、庭审中A的诉讼代理人陈述,A的丈夫及家人愿接纳B,并已与A建立了深厚感情,3、A支付四川XX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100元,4、王某支付了刘某在北京七色果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学费(2017年2-7月、10-12月)共34044,支付了刘某在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住院费(住院时间2016年5月10日-12日)9520.33元,5、被告A无固定职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刘某出生医学证明、四川XX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京XX公司营业执照、在园证明、收据、首都儿科研究所附属儿童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A系原告B与被告C非婚生子的事实,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A的抚养问题,鉴于A的丈夫及家人愿接纳B,加之A且年幼,为了其的身心健康及得到良好教育,A由原告B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被告A应负担B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A随母在北京生活,其生活水平相对较高,而A无固定职业,综合考虑由A每月支付B生活费600元;B的医疗费、教育费(在B进入小学阶段起以公立学校收费标准为据)以实际发生额由王某、A平均分摊,至A独立生活时止,
A已发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共43564.33元已由原告B支付,A要求B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21782.1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A主张自B出生至今C应承担的B的生活费,A应予支付,该费用计22800元(38个月、每月600元),A垫付的在四川XX的鉴定费4100元,应由王某、A各承担一半即2050元;此前两次的鉴定费与被告A无关,不应由A承担,A要求B给予其在怀孕、生产及哺乳期间的经济补偿问题,鉴于A在该期间的生活需要及特殊支出,A应给予一定补偿,其费用酌定为3000元,
对于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A未提供被告强行与其发生关系的证据,也无此后被告骚扰其正常生活的依据,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系原告B与被告C的非婚生子;
二、非婚生子A由原告B抚养,被告A自2018年4月起每月支付B生活费600元(该款每年支付一次,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全年费用),A的医疗费、教育费(在A进入小学阶段起以公立学校收费标准为据)以实际发生额由王某、B平均分担,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廖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刘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及鉴定费、补偿款等共49632.17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8元,减半收取为1064元,由原告A、被告B各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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