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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XX与A、B、绵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包建文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9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绵阳市XX与A、B、绵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涪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绵阳市XX,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A,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2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助理,
被告:A,女,汉族,生于1977年2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
第三人:绵阳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助理,
上列原告绵阳市XX诉被告A、B,第三人绵阳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绵阳XX公司签订《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从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交由绵阳XX公司承包使用,该公司支付承包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作为绵阳市XX公司股东,将该公司注销,并私自用被告A控股的绵阳XX公司顶替绵阳XX公司,行使该小区公共部位的承包经营权,绵阳XX公司已于2012年2月在工商部门注销,绵阳XX公司与绵阳XX公司不是同一家公司,被告及第三人隐瞒事实真相,采用欺骗手段使用小区公共部位,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决:解除《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第三人在上述合同解除后立即停止使用绵阳市涪城区XX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及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承接绵阳XX公司在《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告是知道并认可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绵阳XX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经营范围为爱喜嘉年华小区内的共有部位,不含消防通道、疏散通道、绿化带等,且不影响业主利益以及商家的正常经营,广场内所有广告位及户外广告位的制作、招商和安排,设立XX区,长期固定展位、摊位,其他商业运营;承包期限10年即自200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保证金10000元,承包费20万元/年;每月25日前支付;承包方不得将整体经营权转租或者转让他人,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小区相关共有部位交绵阳XX公司使用,
2009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四楼平台经营权全部收回;同意将原年交承包费200000元,下调至132000元;在摆摊设点时不能影响小区内消防通道、公共通道;承包费根据经营情况每年一议,
2009年11月2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废;四楼平台经营权全部收回;年承包费由132000元上调至180000元,按每年5%递增;所摆摊设点时不能影响小区内消防通道;承包方所摆长期固定展位、摊位要符合规划,且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实施;因政策原因导致承包方无法正常经营,按实际情况减少承包费;现场内所摆摊位应在三个月内拆除;其他条款按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所签合同执行,
2011年11月18日,绵阳XX公司、绵阳XX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件一份,内容有:因XX年华公共区域对外租赁类经营性质增多,为使公司经营更加规范,我公司拟将现“绵阳XX公司”变更为“绵阳XX公司”,公司法人为A不变,原“绵阳XX公司”将登报注销,原告负责人A签收了该函件,
绵阳XX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8日,最初投资人系A和B,后投资人变更为A和B,法定代表人系A,2011年12月22日,绵阳XX公司在绵阳晚报上刊载清算公告,载明:拟注销公司,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请债权人到清算组申报债权,2012年2月,绵阳XX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2年2月13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
绵阳XX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系A个人投资企业,
2013年1月5日,第三人向四川XX出具回函,内容有:关于贵方向我公司咨询公司名称变更一事,现予以答复,我公司名称变更一事已于2011年11月18日向爱喜嘉年华业委会进行函告,函告由现任业委会主任A签收,现爱喜嘉年华场地仍由原法人A经营,
被告A及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第三人绵阳XX公司出具催缴承包费的催告函一份,2、绵阳市XX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回复一份(内容有你两家单位7月20日关于在XX一层部分公共区域规划增设停车位的申请已收悉,经研究不同意增设停车位),3、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告知拆除游乐区的函,以证实原告认可第三人承接了绵阳XX公司在《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商登记资料、催告函、回复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绵阳XX公司签订的《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质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答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绵阳XX公司是否承接了绵阳XX公司在《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绵阳XX公司与绵阳XX公司虽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但二者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二者之间不是名称变更的关系,2011年11月18日,绵阳XX公司在向原告出具函件时,隐瞒了绵阳XX公司与绵阳XX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这一重要事实,使用了“变更”一词,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者是同一主体,不同名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二者系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告在误解二者是同一主体的情况下,向绵阳XX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缴纳承包费,并不构成原告认可绵阳XX公司承接了绵阳XX公司在《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其他人,应当经合XX一方当事XX意,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实绵阳XX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转让告知义务,也不足证实原告同意转让,被告主张原告认可绵阳XX公司承接了绵阳XX公司在《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绵阳XX公司已于2010年2月13日注销,故原告与该公司所签《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因主体注销,已事实上终止履行,原告再起诉要求解除《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已无必要,
被告主张绵阳XX公司承接了绵阳XX公司在《爱喜嘉年华小区公共部位经营权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成立,绵阳XX公司注销后,即使绵阳XX公司事实上与原告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但租赁期限也是不定期租赁,原告方可随时主张解除合同,要求绵阳XX公司返还小区公共部位,故原告要求绵阳XX公司停止使用绵阳市涪城区XX公共部位,应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二百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绵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绵阳市涪城区XX公共部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萍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贺定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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